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257,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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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扳手一支,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一號十三樓之一二室,先由甲○○按該址電鈴,確定無人在該址內後,再由丁○○持前開十字扳手撬開裝置在門內之門鎖,而毀壞門扇進入該址(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鑽石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一枚、ACER牌A369型手提電腦一台、蒂芬妮牌手鍊一條、SONY牌T100型數位相機一台、萬寶龍筆一支、GUCCI 牌女用皮夾與皮包各一只、女用皮包一只、SEEIKO牌女用手錶二只、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匯豐銀行現金卡、國泰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攜帶前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扳手一支,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五二號一○樓之一,以相同手法由甲○○先按該址電鈴,確定無人在該址內後,再由丁○○持前開十字扳手撬開裝置在門內之門鎖,而毀壞門扇進入該址(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數位相機一台、鑽鍊一條、GAMEBOY 掌上型遊戲機一台、PS2 遊戲片一片、手機一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前開二址樓梯間及電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於上述二址之樓梯間及電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五張(見偵卷第二五至三二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卷宗一份(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四三至五二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刑醫字第○九七○○○三六五八號鑑驗書一紙(見本院審易卷第八二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行為時所攜帶之十字扳手一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丁○○持前揭十字扳手所撬開上述二址之門鎖,係裝置在門內之門鎖,該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所毀壞者尚非安全設備,而係門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丁○○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甲○○、丁○○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本次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其二人犯後坦承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十字扳字一支,早已丟棄,無從尋獲一節,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六三頁),是上開十字扳字一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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