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27,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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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設人 本院公設辯設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審式簡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4 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4日戒治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忠貞新村拆遷之廢棄眷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在96年9 月3 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設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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