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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傳真機拾玖台、電話機陸台、電子計算機拾柒台、聯絡電話名片板壹個、印章叁拾顆、簽單帳冊拾壹綑、傳真紙拾捌綑、碎紙機壹台、簽單貳袋、已使用過簽單壹袋、貼紙壹綑、帳冊壹本、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及賭資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謝壽英(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804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55號減刑裁定確定在案)、黃莊銀滿(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在案)、林清標(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由甲○○者擔任組頭,謝壽英、黃莊銀滿、林清標則為其「柱仔腳」,連續提供甲○○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9號1、2 樓、龜山鄉○○路37巷2 弄2 號5 樓等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傳真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彩中獎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其中分為2 個號碼組(俗稱二星)、3 個號碼組(俗稱三星)、4 個號碼組(俗稱四星),二星、三星、四星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二星中獎得彩金5,700 元、三星中獎得彩金5 萬7,000 元、四星中獎得彩金70萬元,另甲○○亦透過謝壽英、黃莊銀滿、林清標等人在渠等住處收受賭客之賭注後,再轉予上游組頭甲○○收注,並向甲○○抽取每注1 元至15元不等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96年1 月4 日下午之5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9台、電話機6 台、電子計算機17台、聯絡電話名片板1 個、印章30顆、簽單帳冊11綑、傳真紙18綑、碎紙機1 台、簽單2 袋、已使用過簽單1 袋、貼紙1 綑、帳冊1本、錄音機1 台、錄音帶1 捲等物品及賭資118,50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燦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謝壽英、黃莊銀滿、林清標於偵訊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傳真簽單帳冊統計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9台、電話機6 台、電子計算機17台、聯絡電話名片板1 個、印章30顆、簽單帳冊11綑、傳真紙18綑、碎紙機1 台、簽單2 袋、已使用過簽單1 袋、貼紙1綑、帳冊1 本、錄音機1 台、錄音帶1 捲等物品及賭資118,500 元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三罪,與謝壽英、黃莊銀滿、林清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該段時間內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1 罪。
而被告行為雖一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另一部分既係延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5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己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時間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4 日查獲時止,長達近2年,每期簽牌金額達數百萬元至1千餘萬元不等,復現場扣得傳真機19台、電話機6 台、電子計算機17台等物,足見其經營規模很大,兼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平日素行,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 分之1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一節,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因被告甲○○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5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執字第4156號以通緝執行結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上述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傳真機19台、電話機6 台、電子計算機17台、聯絡電話名片板1 個、印章30顆、簽單帳冊11綑、傳真紙18綑、碎紙機1 台、簽單2 袋、已使用過簽單1 袋、貼紙1 綑、帳冊1 本、錄音機1 台、錄音帶1 捲等物品及賭資118,500元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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