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
- 二、緣有不知情之丙○○(原名「梁增昌」,此部分另諭知無罪
- 三、己○○、丁○○、丙○○明知桃園縣楊梅鎮太平里3鄰太平
- 四、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 理由
-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
- 二、訊據被告己○○、丁○○矢口否認涉犯如上揭事實欄「三」
-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己○○、丁○○、丙○○所涉犯行,
- 四、核被告己○○、丁○○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 貳、無罪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7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
-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與同
-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那天是開車
- 四、至被告丙○○在同案被告己○○、丁○○竊得被害人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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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丁○○
8號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原名梁增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丙○○(梁增昌)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3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又,丁○○前曾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0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所示二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再與上揭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嗣丁○○經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就上開3 罪刑均予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另,丙○○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9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緣有不知情之丙○○(原名「梁增昌」,此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於97年1 月4 日上午前往己○○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79 巷1 弄28號住處,在該處遇到己○○、丁○○後,因丁○○表示要去同縣楊梅鎮永寧里訪友,乃由丙○○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號W3-8710 號自小貨車,搭載己○○、丁○○前往同縣楊梅鎮永寧里某處,經丁○○下車訪友未遇後,因己○○、丁○○看見楊梅鎮○○里○ 鄰○○號○○路旁水井上方,蓋有白鐵蓋板1 面(所有人為戊○○,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己○○、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前往該水井旁,徒手取得該白鐵蓋板1 面,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再由己○○下車與丁○○一同將該白鐵蓋板抬至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內放置後,丁○○即命不知情之丙○○駕車搭載其與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353 號自強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該面白鐵蓋板,得款720 元除經丁○○交付4百元予丙○○外,其餘320 元均由己○○、丁○○2 人朋分殆盡。
三、己○○、丁○○、丙○○明知桃園縣楊梅鎮太平里3 鄰太平山下51號旁牛舍,為甲○○所有之物,並未交由其子乙○○管理、處分,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4日下午1 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車號W3-8710 號自小貨車,搭載己○○、丁○○,一同前往上址牛舍旁,其等3 人均下車,一面下手拆卸甲○○所有之牛舍圍欄鋼條,一面將拆卸下來之C 型鋼條10支、鋁條20支及該牛舍之鐵製電錶箱外箱1 只等物(價值共計5 千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而竊盜上開物品得手。
惟因附近鄰人早已發現其等之行徑,乃通知甲○○,甲○○隨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查獲尚在拆卸圍欄鋼條及搬運鋼條、鋁條、電表箱外箱等物上車之己○○、丁○○、丙○○3 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己○○、丁○○、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戊○○、甲○○及自強資源回收場員工林淑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均屬被告己○○、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又卷附現場照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白鐵蓋板照片2 幀(見97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69、72頁),互核相符。
嗣被告己○○、丁○○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白鐵蓋板1 塊後,即將該白鐵蓋板放置在不知情之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W3-8710 號自小貨車內,由丙○○駕車搭載己○○、丁○○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353 號自強資源回收場變賣,由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林淑嬌以720 元收購乙節,亦據證人林淑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自強企業社提出之代收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為佐,由此足徵被告己○○、丁○○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己○○、丁○○矢口否認涉犯如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己○○、丁○○辯稱:乙○○在2 、3 年前跟其說牛舍已經沒有養牛,要重新整理,並帶其與丁○○去看牛舍,乙○○說如果他不在,有空其與丁○○可以去把牛舍整理乾淨,牛舍裡有很多荒廢的東西,不要的東西拿走,雜草鐵欄杆都是不要的東西,因為乙○○說要做資源回收場,牛舍的路太小,要拓寬,其等並非竊盜云云;
被告丙○○辯稱:是己○○、丁○○找伊一起去牛舍的,己○○說是乙○○答應他們去拆,伊是幫忙載而已云云。
經查:⒈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 月4 日中午1點是在桃園縣楊梅鎮○○里○ 鄰○○路309 巷17號住處裡,有人打電話告知伊有人在拆同鎮太平里3 鄰太平山下51號旁牛舍的鐵欄杆,伊先打電話報警,也過去現場看,伊剛到場,警察就到了,警察過去看,查到3 個人在那裡,他們3人中有人一邊在拆C 型鋼條,有的鋼條已經被搬上車了,警察阻止那3 人,叫那3 個人把車上的鋼條搬下來放在路旁,警察把那3 人帶去派出所,伊也坐警車一起去派出所作筆錄,上開牛舍以前是養牛用的,大概案發前2 年伊開刀之後,就沒有再繼續養牛了,被偷的鋼條、鋁條是用來圍欄杆,讓牛在欄杆範圍內的空地運動,因為沒有養牛之後,該空地長滿草,電錶箱是控制榨奶機器的開關箱外箱,電錶早就被電力公司拆回去了,外箱是白鐵箱子,鋁條、鐵條、欄杆做了10餘年,接頭那邊會生鏽,但大部分的鐵條都還好好的,沒有生鏽等語綦詳,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保管認領單1 紙、警方到場查獲被告3 人時所拍攝之照片2 幀附卷可佐,互核相符,顯見被告3 人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一同前往證人甲○○所有之上揭牛舍,拆卸牛舍圍欄鋼條、鋁條、拿取白鐵電表箱外箱等物之事實無訛。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為伊兒子,從20幾歲以後就未跟伊一起住,乙○○來見伊就是跟伊要錢,乙○○不一定多久會來看伊,以前大概一個月可以看到他2 、3 次,伊於97年1 月4 日前未跟乙○○說要將上開牛舍拆掉,請他去找人拆之話語,也不曾跟乙○○說過伊的財產或上開牛舍之房屋土地、財產要交給他管理,而乙○○於96、97年間,亦未跟伊說過他要找人來拆上開牛舍欄杆之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父親甲○○未同意將財產交給伊管理,伊有空時會在上開牛舍協助甲○○養牛,幫忙做割草、擠奶之類的事情,92年間伊和兄弟姊妹爭家產,因伊未分到任何財產,甲○○當時也未說牛舍要分給誰,伊心理不平衡,就放火燒掉牛舍的一部份設備,之後,甲○○有再繼續養牛,後來因甲○○的眼睛看不到,不能開車,從94年開始就未再養牛,牛舍仍是甲○○管理;
甲○○未跟伊說過上開牛舍要拆掉,伊也未跟別人說要拆上開牛舍,也未同意任何人去拆上開牛舍;
己○○有於92年間去牛舍找伊,但伊未跟己○○說牛舍地上物是伊所有,也未對己○○或丁○○提議過要拆上開牛舍的圍欄,伊曾經跟己○○談過要整理牛舍,但伊是說伊如果在的時後要割草,叫己○○來幫忙,伊會給他薪水,而並未說不在時叫他來整理牛舍,也未說過要作資源回收場,伊是97年2 月、3 月間有過做資源回收場的打算,本案發生後己○○、丁○○曾經找伊聊天,伊有跟己○○說過想要做資源回收的工作,但那只是構想而已,伊未跟己○○說要在哪裡作資源回收等語明確,顯見證人乙○○並無如被告己○○、丁○○所辯「是乙○○叫其等去整理牛舍」之行為存在。
⒊加以,證人乙○○於97年1 月4日 本案發生時,仍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嗣於97年1 月28 日 始出監乙節,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6 號審理卷)。
佐以被告己○○、丁○○並不具備鐵工專業,亦非從事資源回收業乙節,業經被告己○○、丁○○自承在卷,則證人乙○○縱欲整理牛舍,亦無刻意在案發前2 、3 年即告知不具鐵工專業或非從事資源回收業之被告己○○、丁○○前去整理其父甲○○所有之牛舍之理。
況被告己○○、丁○○、丙○○3 人與證人甲○○間,並非全然不識,甚且,被告丙○○復自承其就住在牛舍附近等語在卷,倘若被告己○○、丁○○確係受證人乙○○委託整理牛舍,則被告3 人於上揭時地欲前往牛舍時,自可先向證人甲○○查明或告知,詎其等不僅未事先向證人甲○○查明或告知,前往牛舍後亦非如被告己○○所辯之整理牛舍內部之荒廢物品、雜草、鐵欄杆,反而直接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己○○、丁○○前往上開牛舍外之圍籬旁後,被告3 人即下車拆卸證人甲○○用以架起該圍籬之C 型鋼條10支、鋁條20支及竊盜該牛舍之鐵製電表箱蓋1 個等物,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3 人上開所辯,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此,被告3 人辯稱:其等未共同竊取告訴人甲○○之牛舍鋁條、C 型鋼條、鐵製電表箱外箱等物,是乙○○叫其等過去整理牛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己○○、丁○○、丙○○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丁○○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己○○、丁○○、丙○○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為被告己○○、丁○○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予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
被告己○○、丁○○間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及被告3 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3 人各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3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就被告己○○、丁○○所犯普通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部分及就被告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己○○、丁○○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己○○、丁○○、丙○○等人犯竊盜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物品變賣以換取金錢供己花用,而其犯罪之手段分係由被告己○○、丁○○共同為之,及被告3 人結夥為之,對於被害人均造成財產上損害,併斟酌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從事裝潢工作,每月薪水不一定、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約2 、3 萬元、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已婚,現與父母同住,從事水泥工,每月薪水不一定,無須撫養家人,及斟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丁○○所涉上揭各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7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W3-8710 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己○○、丁○○前往楊梅鎮永寧里某處,與己○○、丁○○共同竊取楊梅鎮○○里○ 鄰○○號○○路旁水井上方之白鐵蓋板1 面(所有人:戊○○),再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丁○○前往上開自強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20 元供其等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自強企業社員工林淑嬌之陳述、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白鐵水井蓋照片2 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著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那天是開車搭載己○○、丁○○到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找朋友,丁○○下車去找朋友,後來就搬了一塊白鐵蓋板要搬上其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其不願意,就把車子慢慢往前開,但是己○○、丁○○還是將白鐵蓋板搬上車了,後來有人叫其開車載他們去自強企業社變賣白鐵蓋板,其不知道己○○、丁○○所為是竊盜行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證人戊○○固有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前發現白鐵蓋板遭竊,伊在家先觀看監視器,看到竊嫌於當天上午9 時20分將白鐵蓋板用貨車載走,車號為W3-8710 號,伊於下午3 點要去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時,就看到派出所前停放1 部貨車,車號剛好為W3-8710 號,就是偷竊白鐵蓋板之車輛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觀看監視器發現竊賊駕駛車號W3-8710 號貨車,有照到2 個人,當時攝影機照到2 個人搬白鐵蓋,同時車子行進中,大概以時速10公里左右移動,所以理論上應該還有1 個開車的人,監視器有照到己○○、丁○○,另1 人沒看到等語明確,並經被告己○○、丁○○坦認有共同竊盜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白鐵蓋板之事實在卷,復有證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方在自強企業社拍攝之白鐵蓋板照片1 幀可參,足認證人戊○○所有之上開白鐵蓋板確有遭被告己○○、丁○○共同竊盜之事實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戊○○從家中設置之監視錄影器內僅看到被告己○○、丁○○在上開車號W3-8710 號自小貨車後方搬白鐵蓋板上車,而未看到駕車之被告丙○○下車一同搬白鐵蓋或把風之情形,則證人戊○○之證述尚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此外,被告己○○、丁○○共同竊盜上開白鐵蓋板之前,僅有被告丁○○下車,因被告己○○看見路旁之水井上方蓋有上開白鐵蓋板,而臨時起意,叫已下車之被告丁○○徒手將白鐵蓋板搬至被告丙○○駕駛之小貨車後方,並由被告己○○下車協助被告丁○○將該白鐵蓋板搬上小貨車車斗乙節,業經被告己○○、丁○○陳述在卷。
衡諸常情,倘被告丙○○明知被告己○○、丁○○所搬運之白鐵蓋板係竊自證人戊○○覆蓋在水井上之物,而其亦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者,其自可立刻將小貨車停下,便於讓被告己○○、丁○○盡快將上開白鐵蓋板搬上車,之後再駕車搭載被告己○○、丁○○逃逸即可,以免遭被害人或路人發現犯行。
詎被告丙○○從頭到尾均坐在小貨車駕駛座內,未曾下車,復又於被告己○○、丁○○共同搬上開白鐵蓋板上車之際,駕車緩緩前進,衡情此一舉動自會增加被告己○○、丁○○2 人搬抬上開白鐵蓋板之困難度,亦會提高其等被證人戊○○或路人察覺犯行之危險性,顯可推論被告丙○○斯時對於被告己○○、丁○○搬運該白鐵蓋板之行為,應無共同竊盜之認識及明知甚明。
是以,被告丙○○所辯:其從照後鏡看到丁○○有搬水井蓋要上車的動作,其就問丁○○搬那個幹嘛,不想讓他搬上車,其很生氣,問丁○○幹嘛載人家的東西,丁○○在後面一直叫是路邊撿的,其就把車子慢慢往前開,不想讓丁○○放,後來丁○○還是把水井蓋放上車等語,尚非無稽,非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丁○○前於警詢中所陳:有與丙○○等人前往楊梅鎮永寧里4 鄰28號竊得白鐵製蓋子1 片云云,雖為對被告丙○○不利之陳述,惟上開陳述業經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被告丙○○對此亦堅決否認,而上揭證人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白鐵蓋板照片2 幀亦僅得證明被告己○○、丁○○確有竊盜上開白鐵蓋板之事實無訛。
而證人林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僅得證明被告己○○、丁○○有與另1 名男子前往其工作之自強企業社變賣上開白鐵蓋板,而由同案被告己○○、丁○○出面與證人林淑娟從事買賣交易乙事,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丁○○2 人間,確實存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情。
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足資認定被告丙○○亦涉有上揭竊取白鐵蓋板之犯行,本諸「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公訴人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丁○○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白鐵蓋板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即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至被告丙○○在同案被告己○○、丁○○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白鐵蓋板後,並將該白鐵蓋板搬上被告丙○○駕駛之車號W3-8710 號自小貨車車斗內,被告丙○○其後即駕車載運上開白鐵蓋板及搭載同案被告己○○、丁○○前往上開自強企業社變賣乙節,有無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理,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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