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375,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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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中華人民共
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5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南韓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南韓護照壹本(含入境登記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我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為達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於民國97年3 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永嘉縣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人蛇集團份子,共同基於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人民幣30000 元作為代價並提供自身照片2 張予「阿利」,委由「阿利」偽造署名為KIM GAE RANG、護照號碼:TM0000000 號之南韓護照1 本,甲○○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南韓護照後,復基於與上開人蛇集團共同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4 日與該人蛇集團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該偽造之南韓護照,自大陸地區輾轉至馬來西亞國轉搭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編號MH-068號班機,在該班機上,並推由上開不詳之人蛇集團中之男子,在甲○○之入境登記表上偽填各項資料,於97年4 月4 日夜間22時4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移民署入境驗證櫃臺處,向機場之移民署人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南韓護照,足生損害於上開南韓護照之名義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人員查驗時,為查驗人員察覺其所使用之南韓護照有異,經詳加檢查發現係偽造之護照,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持用之偽造南韓護照1 本(含入境登記表1 張)。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7年4 月4 日檔號97037號鑑驗書、扣案之偽造南韓護照(含入境登記表1 張),以及被告之中國大陸護照影本、機票影本、入境登記表影本、大陸配偶指紋建檔作業與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被告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上開人蛇集團份子間,就上開偽造、行使偽造護照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就行使偽造護照部分,人蛇集團份子未參與為共同正犯,與事實不合(按即使人蛇集團份子未陪同搭機,該集團份子恆亦對於偽造證件後之行使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當然亦係共同正犯),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行坦白不諱及犯後知錯之態度、其第一次即94年7 月11日非法來台後,此為第二次非法來台、其本次持偽證入境核係廣義人口販運下之實質被害人、其並非欲來台灣地區從事犯罪行為、其行為對我國扼止人口販運努力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護照1 本(含入境登記表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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