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38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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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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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邱子珆(原名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人之同案被告楊凱雯(不受撤回效力所及應另行判決),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4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6 號之「絕色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 次,之後自同年月4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又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 之6 號9 樓之楊凱雯住處內,陸續發生性行為4 次,嗣因甲○○與楊凱雯間之金錢處理發生齟齬,遭邱子珆察覺有異,詢問甲○○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邱子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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