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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74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老虎鉗、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老虎鉗、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鉗、老虎鉗、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十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斜口鉗、老虎鉗、鐵剪各一支,竊取桃園縣楊梅鎮○○路八三六巷三號旁土地上,由乙○○所管理之電線七米(市價約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即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前述兇器斜口鉗、老虎鉗、鐵剪各一支,竊取桃園縣楊梅鎮○○路高山幹一0一號電桿上,為丙○○所管理之監視器電線八米(市價約五千元),並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一九巷二十六弄一號查獲甲○○,並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TW6-706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斜口鉗、老虎鉗、鐵剪各一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警詢筆錄。
㈢扣案兇器斜口鉗、老虎鉗、鐵剪各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定應執行刑九月,扣案兇器均沒收。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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