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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術用手套及棉質手套各壹雙、美工刀壹支及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6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22日晚上7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住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戴手術用手套及棉質手套各1 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及破壞剪2 支,趁該住宅之樓梯間大門未上鎖,侵入該樓梯間直接通往樓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破壞剪剪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設於該大樓頂樓之行動通訊基地台之電纜線,且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竊取電纜線3 段(每段長約20公分)得手,因其剪斷電纜致基地台斷電,由威寶電信公司通知羅際鍊報警,遂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手術用手套及棉質手套各1 雙、美工刀1 支及破壞剪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當天晚上7 點多,伊跟著住戶一起進到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大樓內,又伊有攜帶破壞剪、美工刀及手套準備去那邊剪電纜線,伊有將電纜線剪斷,另有持美工刀將電纜線的外皮撥掉等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0120 號卷第8 、34、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3 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害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員工甲○○指訴:於97年4 月22日晚上7 時36分許,伊所服務威寶電信公司傳簡訊表示,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12樓的基地台斷電,伊立刻聯絡屋主,當到現場時,被告已將現場基地台的電纜線剪斷,並完成除去電纜線外表的外皮有三段約60公分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且有證人羅際鍊於警詢中證述:因威寶電信通知伊頂樓基地台電線斷電,伊陪同警員到頂樓,發現被告,又警員在現場查獲2 把破壞剪、美工刀1 把、1 付棉質手套、1 付手術塑膠手套及銅線約3 段各20公分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復有手術用手套及棉質手套各1 雙、美工刀1 支及破壞剪2 支扣案足憑,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乙○○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 支及破壞剪2支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
又其所行竊之大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頂樓,且該頂樓專供該大樓住戶使用,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頂樓可謂構成其大樓之一部分,與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於夜間侵入該樓梯間直接通往頂樓,應認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乙○○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其於94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認被告為竊盜犯罪習慣之人而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96年間雖有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分別4 月、3 月,惟迄未執行,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再被告前科資料雖有竊盜等案,然已相隔數年,被告前科案件之犯罪時間並非密集,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如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 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是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之處。
又扣案手術用手套及棉質手套各1 雙、美工刀1 支及破壞剪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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