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419,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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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AO(美國籍)
美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MACHICAO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除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MACHICAO(以下簡稱DELBERT)係美國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搭機來臺,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等候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116號班機前往日本札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前往第二航廈采盟免稅商店(商店編號3008號)內,先向該商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員工佯裝詢問店內販售之座鐘價格,再利用該女子及其他店員黃景祿、黃鴻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店內展示櫃上拿取GUESS牌女用手錶一支(含包裝盒,品號:GE85561L2P號),得手後將之以衣物覆蓋後旋即離開。

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第二航廈昇恆昌商店BVLGARI專櫃店(商店編號3020室)內,利用店員乙○○、呂姿彥招待其他客人時,自店內擺放BVLGARI牌皮夾之貨架上,徒手竊取BVLGARI牌零錢包(品號:0000000000000號)、皮夾(品號:0000000000000號)各一個得手後旋趁隙離開。

又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前往第二航廈昇恆昌商店免稅商品店(商店編號3125室),利用店員李香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擺放貨架上之手機吊飾四個(品號:0000000000000號)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上開商店店員發覺店內商品短少,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器察看後,始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在第二航廈D5出境長廊候機室尋獲疑似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疑男子之DELBERT後,經警取得DELBERT同意,在其所攜帶之行李內,起出上開遭竊物品品號相同,藏放在DV紙盒內之GUESS牌女用手錶一支(含包裝盒)及BVLGARI牌零錢包一個、手機吊飾四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DELBERT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乙○○、呂姿彥、黃景祿、黃鴻文、李香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述。

㈢證人黃筱芸、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㈣贓證物照片十五幀、失竊物品之品名編號及價格牌翻拍照片九幀、昇恆昌商店BVLGARI專櫃店(商店編號3020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昇恆昌商店免稅商品店(商店編號3125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㈤卷附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移艙貨品裝箱單三張、商品盤點表格一、昇恆昌商店商品交易明細表一張足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與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竊盜三罪,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且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且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卷附美國護照一本(存於偵查卷證物袋內),為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俱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沒收要件均不相符,本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應將之發還予被告,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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