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425,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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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731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中,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處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自稱「小玲」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 月10日向被害人乙○○佯稱其中獎,惟需先行繳納手續費方得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4 日分2 次各匯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乙○○發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惟查被告甲○○業於97年5 月5 日上午8 時整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4 號住所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註明於97年5 月5 日死亡)各乙件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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