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42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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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一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八二號),並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公訴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是以後述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詐騙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

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妳先前網路購物誤將買方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因此每月會自動自你帳戶內轉帳至買方帳戶內,須利用ATM 重新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ATM 依指示操作,而不慎轉出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於存入相當金額後即可整筆退還等訛詞,致被害人乙○○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依指示匯款四次,每次各匯款三萬元,共計十二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以另案被告陳怡伶(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為首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證件,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密碼就是我的生日,存摺何時被偷走,我不知道,我發現時是在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為我要領錢,在翻的時候,發現存摺不見,提款卡、印章還在。

我在九十六年六月份時有到警察局備案,不過警察不讓我備案。

我的朋友丙○○跟我承認存摺、印章、提款卡他都先偷走,因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幾日的時候,丙○○有跟我借車號K9S-933 號重型機車,大約借了二、三天,我將機車借給丙○○時,並沒有將我置物箱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我也沒有同意將置物箱裡面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借給丙○○,丙○○說把這些東西拿去借給他的朋友,後來他朋友將這些東西還他的時候,丙○○再把這些東西放進我的機車裡面,至於那位朋友是什麼樣子的朋友,丙○○並沒有說,那位朋友有無給丙○○錢,我也不知道,後來丙○○把機車還我,我並沒有特別注意這些東西是否還在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96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各一份,為其論據。

六、經查:㈠被害人乙○○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而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ATM 依指示操作,而不慎轉出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於存入相當金額後即可整筆退還等訛詞,致被害人乙○○再次受騙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四次,每次各匯款三萬元,共計十二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96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所不否認及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僅得證明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以之詐騙被害人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並不足以證明至被告確有交付或提供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係辯稱:該存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六年五月初要找時才發現不見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亦從未坦承或自白有何交付或提供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

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據以起訴被告之前開: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96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各一份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至被告確有交付或提供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嫌速斷而難以憑採。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甲○○在九十六年四月底的時候,跟我說他要買東西,要借存摺和金融卡,因為要把他的錢匯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然後去買東西,但是甲○○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東西,他跟我說他自己的存摺不夠,但是原因為何,我沒有問他,我自己那時候並沒有存摺,我在九十六年四月底跟被告借機車,約借了二、三天,發現機車裡面有被告的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存摺,被告有跟我提過他的帳戶密碼是他的生日,而且好像帳戶密碼也有寫在存摺右上角,我並沒有告訴被告,就直接把該存摺加上金融卡,交給甲○○。

後來大概在九十六年五月初的時候,甲○○跟我說存摺搞丟了,所以只有把金融卡還給我,我就再跟被告借車,把被告的金融卡放進機車裡面,我還是沒有跟被告說,我在今年(九十七年)的時候,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跟我說為了存摺被別人拿去詐欺這件事要去開庭,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存摺是我拿走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而衡以證人丙○○雖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然經本院於其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程序前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故得拒絕證言之法律效果後,其仍猶為前揭致己涉有竊盜及幫助詐欺等罪嫌之證述,且證人甲○○確亦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其當兵前有向證人丙○○借得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存摺及金融卡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此部分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丙○○之前揭證述,當不致生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當認可採。

從而,以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以觀,亦屬相符一致,當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亦屬可採,則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於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期間,既係由證人丙○○私自未經被告同意所取得並交付提供予證人甲○○,其後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加以使用,而並非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交付或提供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則可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可採信。

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所憑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一О三七三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亦即以:被告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將其向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有被害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重新操作始能解除約定轉帳,被害人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不慎陸續匯出十五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乙○○發覺有異即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幫助連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已前所述,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則該併案部分自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此敘明。

八、至證人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甲○○需借得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之原因、證人甲○○有無提出其他四、五本他人存摺用以取信證人丙○○之過程、究竟由何人主動聯繫返還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返還時究竟是存摺或是金融卡遺失等節,彼此所述互相矛盾齟齬。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借得之上開中信銀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有無使用或如何遺失等攸關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重要相關事項更為否認或不復記憶而無印象一情(均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二十頁),然此可認均為證人丙○○、甲○○彼此為求脫免罪責而互相推諉之詞,均無從解免證人丙○○、甲○○均顯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刑責,然此部分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後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九、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係按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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