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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1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584號)進行簡易程序,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程序顯屬不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0日,在基隆市○○區○○街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於96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街200 巷前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被告乙○○等語。
三、惟查,被告乙○○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並於96年12月31日逕為簡易判決。
而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並於97年1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54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玲雨96毒偵6584字第1630號函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97年1 月8 日各1 份在卷可稽。
按前案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逕為簡易判決終結,已無可資附麗之本訴存在,茲檢察官於前案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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