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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73、23930 、24224 、24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減得之刑;
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減得之刑,應與不得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2 罪刑經接續執行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4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 號所載犯罪方式,徒手竊取該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物(詳細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物品,均見附表之記載,惟各次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因警方接獲被害人戊○○、丁○○、甲○○報案後,前往各該遭竊地點採取可疑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乃前往臺灣桃園監獄借提乙○○調查,乙○○除向警方供承其有涉犯如附表編號1 、4 、5 號所示犯行外,復於警方未查知其所犯其他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另於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時地竊取丙○○、己○○等被害人之財物,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戊○○、己○○、丁○○、丙○○、甲○○於警詢所為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159281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又卷附現場照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載時地前往被害人戊○○、己○○、丁○○、丙○○、甲○○之住處竊盜之事實無訛,惟辯稱:戊○○住處大門旁小門及房屋後門沒關,其步行進入房屋,但未竊得任何物品就離開,並非翻牆及破壞窗戶進入;
在己○○住處只偷1 支手機;
在丁○○住處只偷1 台筆記型電腦及一些新臺幣零錢;
甲○○住處樓下的鐵門本來就沒有關,其經過時見鐵門有個縫,便直接開門進入屋裡,未撬開甲○○住處之房間喇叭鎖,在該處偷竊2 個黃金戒指和1 條鍊子,未偷K 金的云云。
經查:㈠上揭時地所示犯罪事實(含附表所示內容),業經被害人戊○○、己○○、丁○○、丙○○、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經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此外,經警方前往被害人丁○○、甲○○、戊○○之住處採集指紋鑑定結果,均比對出與被告指紋相符之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 日刑紋字第0950159281號鑑驗書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5年8 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2幀(見96年度偵字第23173 號卷第15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6年2 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1幀(見96年度偵字第23930 號卷第13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8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4224 號卷第20至26頁),復有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己○○、丙○○住處指認之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4464 號卷第17至18頁),互核均相符,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前往上揭被害人之住處竊盜無訛。
㈡被害人丁○○遭竊之物為BENQ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日幣2萬元乙節、被害人己○○遭竊之物為現金1 萬元,金飾項鍊及戒指價值約15萬元、鑽戒1 只乙節、被害人戊○○遭竊之物為玉佩項鍊1 條乙節,及被害人甲○○遭竊之物為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3 只、K 金手鍊1 條乙節,分據被害人丁○○、己○○於警詢中陳述,及被害人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其中被害人戊○○、甲○○、丁○○3 人一發現住處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前往其等住處採集可疑指紋送驗,業如前述;
另證人己○○發現住處遭竊後,並未報警,而係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時,其始向警方陳述遭竊情形,衡情,上揭被害人雖係家中遭竊之人,惟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任何仇恨怨隙存在,則其等理應是對被竊情節及被竊物品翔實陳述,並無任何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害人戊○○、甲○○、丁○○3人就被竊物品之陳述,應非子虛,尚值採信。
至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此外,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伊先生於95年8 月28日上午8 點半出門,是最後1 個離開家的,後來伊公公在那天早上8 點到9 點半之間到伊住處去,剛好到伊住處門外時有聽到狗在叫,有瞄到1 個人影從伊住處後面跑出去,他就趕快進伊住處查看,發現遭小偷,伊住處是透天厝,屋外有庭院,以圍牆隔起,平日只從大門開車進出,大門旁之小門平常均不開啟,歹徒是翻牆進入庭院,伊的臥室位於1 樓,有1扇對外之窗戶,是氣密窗,該氣密窗之玻璃被敲破,氣密窗有上鎖,要用鑰匙才能打開,且該窗框很小,故小偷未從該氣密窗進入臥室,而是從房屋後側之廁所窗戶進入,該廁所窗戶距離地面約有1 個人的高度,外側是紗窗,內側是氣密窗,遭竊當天氣密窗未關上,小偷是把紗窗破壞之後從廁所之窗框爬進屋內1 樓,因臥室房門未關,小偷進入房間偷竊其放在梳妝台抽屜裡以咖啡FORYOU金飾盒裝著之玉佩項鍊1 條,平日伊均將咖啡FORYOU金飾盒、白色雪人鐵盒、米琪玩具盒、百年好合紅色盒子放在同一個梳妝台抽屜裡,伊確定在這一次遭小偷之前,玉佩是放在臥室的梳妝台抽屜裡,在這次遭竊後,玉佩就不見了;
當天伊住處房屋之後門那道鋁門也是鎖上的,發現遭竊後,大門旁的小門及後門那道鋁門也無被破壞之情形等語綦詳,且自警方至證人戊○○住處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內,明顯可見屋後浴室氣密窗之紗窗遭拆下、1 樓臥室梳妝台遭翻動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3173 號卷第21頁)。
審酌證人之夫於95年8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最後1 個離開住處,而證人之公公於同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許間就前往證人住處,而發現該處遭人偷竊之事,該段時間中得供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僅有半小時,實無可能出現被告所言已有他人前往該處竊盜,其因行經該處,見大門旁之小門未關及房屋後方鋁門未關,即步行進入屋內翻找財物,未取得財物就離開之情形,是以,證人戊○○住處遭竊之情節及失竊物品,應以證人戊○○所言較為可信。
至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4 月29日當天中午吃過飯就離開家裡,回家時約晚上6 、7 時許,伊是第一個發現家中遭竊之人,因為伊發現大門被撬開,住處鐵門上半部鏤空部分所裝設之紗窗被割破1 個洞,鐵門是用1 個鐵閂閂住,小偷是將紗窗割1 個洞之後,用東西從紗窗的洞伸進去把鐵閂扳開後才打開鐵門,且鐵閂上面的漆有被刮掉,小偷應該是東西去扳開鐵閂,鐵門內的那道木門未上鎖,小偷是直接打開木門進入屋內,伊的臥室位在3 樓,房門有上鎖,但當天發現房門的喇叭鎖是被人以外力把東西插入喇叭鎖旁的門片與門框中間的縫隙,把喇叭鎖撬開,再把門打開,門片有被撬的痕跡,喇叭鎖壞掉了,不能再使用,伊遭竊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3 只及k金手鍊1 條、黃金戒指中有2 只是伊太太所有,另1 只是伊所有,伊是將上開物品用1個鐵罐裝起,藏放在臥室床頭底下之地上等語綦詳,且自警方至證人甲○○住處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內,明顯可見3 樓臥室衣櫃、床頭櫃遭人翻動、臥室門片之喇叭鎖旁之門店邊緣有遭人以外力撬開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4224 號卷第22至25頁),審酌證人甲○○係發現住處遭竊之人,其發現家中遭竊時,尚不知竊賊為何人,衡情其於警詢中應係就其所發現之住處遭竊細節翔實描述,俾有助於警方追查竊賊,實無刻意隱匿或虛構犯罪情節之理,由此顯見證人所言臥室喇叭鎖遭撬開及鐵門紗窗遭人割破,再以異物推開鐵閂之情節,應屬真實,是以,證人甲○○住處遭竊之情節及失竊物品,應以證人甲○○所言較為可信。
至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前往被害人丁○○之租屋處竊盜時,是爬桃園縣龍潭鄉○○街68巷32號旁邊之鷹架到2 樓,從2 樓被害人丁○○的房間窗戶進去,見被害人的電腦及零錢放在床邊的小桌子上,便竊取被害人之電腦及零錢後,由原來爬入之窗口爬鷹架下去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陳:竊嫌從隔壁工地鷹架爬至2 樓伊住的套房窗戶進入,無破壞門窗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竊盜之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2件普通竊盜犯行及3 件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載犯罪事實,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桃園縣龍潭鄉○○路100 巷15號及同鄉○○路336 巷78弄18號遭竊案,均是警方借提被告出去,被告自己承認上開地點是他竊盜的,在被告供出上開2 件竊案之前,伊沒有懷疑被告就是該2 件竊案之竊賊,是因為被告之母親住在龍潭鄉○○路105 號,離本件案發地點很近,故警方把被告借提出去後,有用警車載他到他母親住處附近,請他想一下有無在那附近偷竊,乙○○在車上就有講他有偷大同路100 巷15號這一戶,之後,伊向轄區派出所調被害人丙○○之報案紀錄,被害人丙○○好像覺得是小事情,只有跟管區講一下,不願意做筆錄,所以派出所沒有真正受理報案,另外被告指認龍潭鄉○○路336 巷78弄18號後,伊是事後去該被害人家拜訪,被害人母親一開始不想做筆錄,後來警方跟她溝通後才由他兒子己○○製作調查筆錄,己○○所講的就是他在警詢筆錄中所講的內容等語明確。
審酌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載被害人於遭被告行竊後,均未向警方報案,警方係俟被害人戊○○、丁○○住處遭竊案件,依據指紋鑑定結果查出被告涉嫌重大,而借提被告外出查案後,始經被告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載犯行,始查悉被害人丙○○、己○○之住處遭竊之情形,被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載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普通竊盜罪2 罪,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竊取他人物品牟利、犯罪之手段係分別以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之方式竊盜及徒手竊盜、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 元、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宣告刑。
三、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2 件普通竊盜罪及2 件加重竊盜罪等罪名,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之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
又按,我國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是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即參照英、美、日、德、法瑞士、奧地利等國均無連續犯之明文,將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
然而,為避免行為人的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學者黃榮堅乃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是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的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0.7 >0.6 >0.5 >0.4 >…)乘以宣告刑既算其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公式:S (應執行刑)=S1(第一重宣告刑)+0.7 ×S2(第二重宣告刑)+0.6 ×S3(第三重宣告刑)+0.5 ×S2(第四重宣告刑)…】(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發行「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
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號所示經減刑之罪名,均得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減刑之1 件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基此,本院乃就被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認已足收懲儆之效。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為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云云,即不予採酌。
公訴人雖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固非無見,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除須行為人已有竊盜習慣外,尚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可矯正其犯罪之惡習,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惟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但係經本院於96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依其前案判決之刑度觀之,其前案犯情非重,其本案犯行次數雖多,但觀其竊取所得尚難認獲利鉅大,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足盡其罪責,且斟酌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以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應合乎一定之比例原則,因認本案尚無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被告犯罪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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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被害人 │損失財物及價值│宣告刑 │減刑後刑度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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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95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戊○○ │玉佩項鍊1 條(│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縣龍潭鄉○○路211 巷279 號以踰│ │價值1萬餘元) │ │ │
│ │越牆垣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 │ │ │ │
│ │內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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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95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丙○○ │皮包1 只(內有│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 月 │
│ │桃園縣龍潭鄉○○路100 巷15號徒│ │現金1 萬元、身│ │ │
│ │手行竊 │ │分證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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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95年11月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己○○ │現金1 萬元、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縣龍潭鄉○○路336 巷78弄18號徒│ │項鍊及金戒指、│ │ │
│ │手行竊 │ │鑽戒1 只(首飾│ │ │
│ │ │ │價值共計156,00│ │ │
│ │ │ │0 元) │ │ │
├─┼───────────────┼────┼───────┼───────┼───────┤
│ │於96年2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丁○○ │BENQ牌筆記型電│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縣龍潭鄉○○街68巷32號2 樓之1 │ │腦1 台、日幣紙│ │ │
│4 │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 │ │鈔2萬元 │ │ │
│ │ │ │ │ │ │
├─┼───────────────┼────┼───────┼───────┼───────┤
│ │於96年4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甲○○ │黃金戒指3 只、│有期徒刑10月 │不減刑 │
│ │縣大溪鎮○○路29巷10號3 樓以毀│ │黃金項鍊1 條、│ │ │
│5 │壞門扇之方式行竊 │ │K 金手鍊1 條(│ │ │
│ │ │ │價值共約71,400│ │ │
│ │ │ │元) │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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