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457,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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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03號、第8223號、第10579 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肆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犯行: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之某處,以路邊隨手撿拾石塊砸毀車輛右前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W3—0685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女用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眼鏡及望遠鏡各1 副、崔小霞身分證1 張)得手。

㈡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18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46 號前,以路邊隨手撿拾石塊砸毀車輛右前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5E—838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臺得手。

㈢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7年4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中路北街口,以路邊隨手撿拾石塊砸毀車輛右前車窗之方式,損壞戊○○所有車牌號碼為5727—QX號自用小客車之右車窗1 片,致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後,再竊取放在該車置物箱內丁○○所有之數位相機1 臺得手。

㈣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7 號前,以路邊隨手撿拾石塊砸毀車輛右前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8F-7852號(起訴書誤載為EW—046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臺。

嗣於97年4 月27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號前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丙○○於警詢中指訴財物遭竊之情節及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訴車窗遭打破等情形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現場暨贓物照片11張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頭、石塊乃自然界物質,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塊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器物罪。

被告所犯4 件竊盜罪及1 件損壞器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處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略重,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拘役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一節,惟查,被告雖有少年虞犯情形、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曾犯竊盜罪等紀錄,惟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犯3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5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被告竊盜犯行之次數、犯罪手段、犯罪頻率而言,難認已達有犯罪習慣之程度,且被告自承已有正當工作,但係因家中缺錢,始於正常工作之外再為竊盜犯行,顯並非出自於竊盜之犯罪習慣,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已依被告竊盜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本件尚難認被告竊盜犯罪部分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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