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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30日下午,由乙○○駕駛車號KF-4012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甲○○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 支,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洽溪橋下涵洞口,由甲○○持上開油壓剪裁剪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所有供涵洞阻擋垃圾所用之鐵條共約220 公斤,再交由乙○○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貨車上。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甲○○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間,持油壓剪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洽溪橋下涵洞口裁剪鐵條,並將鐵條放至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KF-4012 號自小客貨車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辯稱:其2人僅係至洽溪橋下撿拾散落於溪中之鐵條,因為鐵條均已生鏽,以為是沒有人的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建設課員工丙○○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警詢時指述:查獲的鐵條係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施設,交由大園鄉公所管理,供大園鄉○○路洽溪橋阻擋垃圾所用之鐵條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724 號卷第33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憑。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鐵條乃屬五金材料,不論係新品抑或使用過之舊料,均有相當之交易價值,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有或持有人實無任意丟棄供他人撿拾之可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鐵條均係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用以阻擋洽溪橋下涵洞之垃圾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等鐵條確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所管領無訛,且該等鐵條既有相當之價值,豈有棄置在洽溪橋下涵洞口之理,況被告亦確有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洽溪橋下涵洞口裁剪鐵條,並搬運至被告乙○○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舉動,稽上各情,足見被告2 人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
本件被告2 人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為金屬製,且前尖呈尖銳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有前開事實欄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乙○○已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良,併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更耗費司法資源,惟兼衡本件被告2 人所著手竊盜之物價格尚非高昂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2 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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