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478,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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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八號對面之龍鎰建設公司工地,見該施工工地鐵皮圍籬有一破洞處,且四下無人之際,而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從該鐵皮圍籬破洞處爬入後,見該處置有威邦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上開工地之水電工程供作施工所用由該公司監工甲○○所管理之電線三十四捆(五點五平方一千二百米,一點六平方六百米),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以騎乘腳踏車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巷一八號三樓頂樓,使用其所有之美工刀(非供竊盜所用或所得之物)剝除其電線外皮,將電線內銅線取出後以布袋包裝,復騎乘腳踏車載運內裝銅線之二包布袋前往變賣,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六二號前,適有巡邏警員途經該處,見乙○○行跡可疑旋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上開二包布袋內之銅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其所負責監工工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由證人甲○○所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現場照片十幀負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遭查獲之際,係騎乘腳踏車載所竊來的電線變賣途中一詞(見偵查卷第七頁),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灼然至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八號對面龍鎰建設公司工地,周圍均以鐵皮圍籬包圍一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工地鐵皮圍籬照片一幀存卷可佐,而該鐵皮圍籬係用以將上開工地圍籬而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故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法條,而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平日素行難認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見屬安全設備之工地鐵皮圍籬有破洞之情,而任意進入工地行竊,絲毫未能尊重所有權人財產概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量及其所竊財物價值,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行竊後用以剝除電線外皮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沒收要件,俱不相符,自無從諭知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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