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482,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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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起子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犯下列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㈠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5 年 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2 月2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丙○○上訴,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

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8 日以85年度易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1 月9 日確定。

㈢於86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以86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4 月26日確定。

㈣上開㈠、㈡所示之二罪,自86年11月11日起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17日以89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而與上開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計原至93年3 月15日,惟於89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 月5 日止。

㈤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1年間,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5 月28日以9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於同年7 月22日確定。

㈥於同年間,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9 月16日確定。

㈣上開㈣之假釋,因假釋期間犯罪而撤銷假釋,並自91年12月4 日執行上開㈠、㈡所示之二罪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

而上開㈤、㈥所示之三罪,另經本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與㈠、㈡所示之二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取車輛之犯意,於97年5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岡路路口,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二支(下稱扣案二支一字起子),以扣案二支一字起子撬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U-5221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入內破壞該車車頭鎖(以上毀損車體部分未據告訴),發動引擎將車駛離,而竊取該車供己代步用,隨即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路口。

經甲○○女兒即該車保管人乙○○於同年月13日發覺失竊報警,雖經警於同日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並為採證,惟未能發覺犯人為丙○○。

三、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丙○○因攜帶扣案二支一字起子在桃縣縣中壢市○○路與寧夏一街口,因行經可疑,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盤查,於警未發覺其為上開竊取甲○○自用小貨車犯人前,向員警自承其上開犯行。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足參,另有扣案二支一字起子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丙○○持以行竊之扣案二支一字起子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之犯人前,向員警自承為本案犯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茲審酌本案支情節,認非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甫經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係持凶器行竊,極易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茲斟酌本案犯案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二支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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