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51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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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5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許,騎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興南2-6號之乙○○所管領但無人居住之倉庫,並自該址後方廁所牆壁上之氣窗攀爬入內,而踰越該安全設備,其見該倉庫內地上放有乙○○所有之老虎鉗1 把,可供嗣後修理機車之用,遂徒手竊取該老虎鉗(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甲○○持老虎鉗竊取電纜線1 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在倉庫之天花板旁儲藏空間內休息,且將竊得之老虎鉗放在身旁,以便睡醒後帶離現場,惟於當日晚上11時許,即為屋主乙○○發現,並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乙○○所有之老虎鉗1 把為憑,且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雖乙○○證稱其發現電纜線遭剪斷,惟其並未目睹被告剪斷該捆電纜線之經過,被告於警詢起又已坦承自己竊取老虎鉗之行為,並自白稱「我只是要把老虎鉗據為己有,別無其他用途,不是用來竊取電纜線之工具」等語甚詳,且核與其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相一致,證人乙○○又稱該老虎鉗確為其所有,復依卷存照片,電纜線係成捆放置在倉庫地上,被告卻是睡在靠天花板之儲藏空間內,而老虎鉗又係放在被告所睡之枕頭旁,被告辯稱並無注意到地上放有該捆電纜線,客觀上實無法排除此可能,是當認被告係以攀爬氣窗之方式侵入乙○○位於上址之倉庫,又竊得乙○○所有之老虎鉗1 把甚明,被告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故侵入乙○○所管領之上開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但其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行竊,依上判例意旨,自不應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另該當侵入住居罪,並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情狀記載有誤,均有未洽,應逕予敘明更正如上。

爰審酌被告隨意侵入他人倉庫,並竊取他人財物,前又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但不構成累犯),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老虎鉗業經扣案,嗣後得以歸還予被害人乙○○(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及被告關於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另扣案之管鉗及鋼鋸各1 把,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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