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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壢簡字第808 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 月6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於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405 號,下稱渣打環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9 月6日晚上9 時1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與甲○○聊天,佯稱網路援交為由,該名成員復向甲○○誑稱須先行匯款以確認身分,甲○○不疑有他,分別於96年9 月6 日晚上10時01分及10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3 號之渣打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後,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2,000 元匯入乙○○前揭渣打環北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7年4 月23日死亡,於97年5 月7 日為除戶登記,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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