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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06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8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及6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8 月、6 月部分經減刑後與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警惕,竟為供代步之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256 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LI-801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而進入車內並持非甲○○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LI-801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5 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79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非甲○○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到竊取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現場暨螺絲起子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且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螺絲起子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故核被告甲○○持螺絲起子竊取乙○○之車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8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及6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8 月、6 月部分減刑後與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96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未知悔悟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竊盜所用之工具,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乏證據可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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