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553,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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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2 人於民國96年9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2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甲○○推拉互毆(告訴人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3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告訴人甲○○跌倒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97年6 月23日以言詞撤回前揭傷害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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