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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0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62之9 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挫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6 月16日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撤回前揭傷害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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