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643,2009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甲○○○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夫,因共同積欠被告丁○○之堂兄即戊○○新臺幣(以下同)3,811 萬4,000 元,經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4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94年11月7 日,聲請對被告丁○○、己○○之財產強制執行,詎被告丁○○、己○○及丁○○之姐即被告甲○○○竟共同基於毀損戊○○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丁○○、己○○未積欠被告游陳彩花債務,竟由被告丁○○、己○○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9 月10日、面額為70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持向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於95年3 月6 日聲請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及戊○○。

被告己○○復與被告丁○○(起訴書誤載為戊○○)之姊即被告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13日,以虛偽買賣方式,由被告己○○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將被告己○○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194、1199號土地及建號第01927 、01928 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因認被告丁○○、己○○、甲○○○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辛○○則涉犯同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甲○○○、辛○○涉有前開毀損債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己○○、甲○○○、辛○○之供述;

㈡本院支付命令、確定確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各1 份;

㈢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狀各1 份;

㈣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謄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己○○、甲○○○、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丁○○、己○○辯稱:伊等確實有向被告甲○○○、辛○○借錢,並非要毀損戊○○之債權或脫產,才簽發本票給被告甲○○○,及移轉房子給被告辛○○。

當初係因無法負擔銀行借款利息,才陸續向被告甲○○○、辛○○借錢,因為被告甲○○○、辛○○都是被告丁○○的姐姐,所以借款時沒有寫借據或本票,僅有記在帳本上,後來因為房子遭戊○○查封,才簽發本票給被告甲○○○,讓被告甲○○○可以參與分配,而被告辛○○的部分則係將房子過戶,由被告辛○○自己去繳納貸款,當時也曾經以相同方式處理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債務,也曾向戊○○提議以同樣方式償還債務,但戊○○不肯接受等語;

被告甲○○○則以:當初被告丁○○、己○○銀行貸款無法繳納時,因為房子可能會被銀行查封拍賣,伊覺得不好,才同意借錢讓他們能順利繳利息,伊自92年開始就陸續自銀行提領20或30萬元現金借給被告丁○○、己○○,其後被告丁○○、己○○告訴伊,其等的房地已遭戊○○查封,所以伊才跟被告丁○○、己○○清算,被告丁○○、己○○就簽發1 張700 萬元的本票給伊,讓伊可以參與分配等情置辯;

另被告辛○○辯以:被告丁○○於92年5 月30日確實有向伊借款220 萬元,該220 萬元係用匯款之方式直接匯入被告丁○○或己○○帳戶,其後被告丁○○、己○○說繳貸款的錢不夠,伊就領現金借給他們,每次約20、30萬元,後來因被告丁○○、己○○沒有現金還給伊,所以才將位在桃園市比較小、舊的房子過戶給伊,貸款由伊來繳納等語。

五、被告丁○○、己○○、甲○○○所涉毀損債權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被告丁○○、己○○前因積欠告訴人戊○○借款,乃於93年1 月1 日簽發票號分別為471609、471612、471613、471614號、面額合計為3811萬4 千元之本票4 張予告訴人戊○○,嗣因屆期未能清償,告訴人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己○○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裁定,該支付命令業於94年8 月29日送達予被告丁○○、己○○,由其子乙○○收受後,被告丁○○、己○○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94年9 月19日確定,告訴人丁○○遂於同年11月7日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此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復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8-9 頁),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14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而被告丁○○、己○○於94年9 月10日簽發票號23704 號、面額為7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被告甲○○○,被告甲○○○於94年11月30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2月1 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後,被告甲○○○乃於95年3 月6 以前揭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強制執行中之被告丁○○、己○○之財產為參與分配等情,此為被告丁○○、己○○、甲○○○所不爭執,復有聲請參與分配狀影本1 紙在卷可參(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42頁),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949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丁○○、己○○於收受前開告訴人戊○○對其等所核發支付命令後,於94年9 月10日簽發面額為7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在告訴人戊○○對被告丁○○、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則被告丁○○、己○○、甲○○○前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債權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視被告丁○○、己○○簽發本票給被告甲○○○之原因關係是否是否屬實,抑或為毀損告訴人戊○○之債權所為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經查:1、被告甲○○○於95年6 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自92年年初起,每月都借錢給被告丁○○、己○○,一直到被告丁○○、己○○的房子被查封,才簽本票給伊參與分配。

被告丁○○、己○○共向伊借1100萬元,其間有過戶一棟房子給伊,另700 萬元就簽本票給伊。

借給被告丁○○、己○○的錢都是自新竹企銀中山分行、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領每次領20至30萬元的現金交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54 號卷第29-30 頁);

於95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共借1060萬元給被告丁○○、己○○己○○,都是交付現金給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8 號卷第10-11 頁);

於96年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自92年1 月開始借錢給被告丁○○、己○○,一直到94年9 月,共借了1060萬元左右,伊每次都借30、50萬元,錢交給被告丁○○、己○○,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因為伊與被告丁○○係姐弟關係。

其後因為被告丁○○、己○○的不動產被查封,所以被告丁○○、己○○說既然無法還伊錢,才於94年9 月10日簽本票給伊,當作借款的憑證,以便將來參與分配。

因為被告丁○○是伊弟弟,本來認為如果自己處分不動產,會賣比較多錢,因為既然戊○○已經查封拍賣,所以伊才參與分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12-13 頁);

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2至94年間並沒有向銀行借貸,也沒有其他債務須自伊帳戶內每月扣款。

伊自92年1 月開始至94年9 月止,差不多每個月均有借錢給被告丁○○、己○○去繳銀行利息,而每個月借款的金額不一定,最少10萬元,最多40萬元,一般都是2 、30萬元左右,伊均係新竹企銀中山分行、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領現金出來,總共借被告丁○○、己○○1060萬或1065萬元,借錢時沒有書立收據及提供擔保,僅有自己記帳,亦沒有收取任何利息,因為係借錢給自己的弟弟,後來被告丁○○、己○○的房子被查封後就不需要再繼續借錢了。

被告丁○○、己○○曾經在93年間移轉一間房屋給伊,以償還欠款,但沒有還過現金,當時係以該房屋抵償370 萬元之債務。

伊知道被告丁○○、己○○簽本票給伊時,戊○○已經去查封被告丁○○、己○○的不動產了,也就是這個原因,被告丁○○、己○○才簽本票給伊,本來伊借錢給被告丁○○、己○○繳銀行利息,係為了讓被告丁○○、己○○可以慢慢賣房子,賣好一點的價格,但後來房子被查封了,只好由所有的債權人參與分配。

而被告丁○○、己○○在當時共有3 個銀行、5 個帳戶的貸款要繳,所以伊才領現金給他們各別去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60 、62頁),並有被告甲○○○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帳戶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為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54 號卷第41-85 頁)。

經計算被告甲○○○主張在前開帳戶內領取現金貸與被告丁○○、己○○2 人之總額為1065萬元,且其所供借貸原因、借貸方式、金額,及事後被告丁○○、己○○簽本票之理由,前後並無甚大出入。

而被告丁○○於95年6 月14日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約自91年底開始借伊錢,借到被查封為止,每月借伊30至40萬元支付銀行利息。

伊都是直接至被告甲○○○住處或打電話借錢,被告甲○○○都是交付現金,共借1100萬元,期間有將1 間房屋過戶給被告甲○○○抵300 萬元,本票確實是因積欠被告甲○○○錢才簽發的等情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54 號卷第30頁);

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自91年底或92年初開始幾乎每個月都會向被告甲○○○借款2 、30萬元,有時還會到40萬元,借款的目的係要清償銀行貸款利息、房屋稅、土地稅等,伊當時所有之房地大部分都有貸款,總額高達5 、6 千萬元,所以才需要這麼多錢繳利息,被告甲○○○都是領現金出來給伊,伊再拿現金分別去銀行繳納,伊總共向被告甲○○○借1 千零5 、60萬元,不到1100萬元,因為係姐弟關係,所以沒有約定利息。

後來用存摺結算借款金額,有移轉1 間房屋給被告甲○○○,再簽發1 張700 萬元的本票,會開本票的原因係因伊房子已遭戊○○查封,伊也放棄繳銀行利息了。

當時伊係要借錢繳桃園市農會、世華銀行、合作金庫的貸款及一些生活支出、稅金等,貸款部分以伊、被告己○○、乙○○、丙○○為借款人向銀行所借的款項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27-31 頁);

另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述:伊與被告丁○○自91年底或92年初開始向被告甲○○○借款,總計不會超過1100萬元,每個月借款的金額不一定,視當月之需求大約20至40萬間,被告甲○○○都是從銀行領現金,有時交給伊,有時交給被告丁○○,借款並沒有約定利息,因為當時伊的資產還很多,被告甲○○○借錢給伊繳銀行利息,讓伊慢慢賣房子。

借款後沒有償還過現金,只有將其中1 間被告丁○○名下的房屋以370 萬元之價格移轉給被告甲○○○。

伊與被告甲○○○間之借款沒有書立借據,僅用簿子登記,幾個月後再對帳確認。

伊有以伊、被告丁○○、丙○○、乙○○名義向銀行借款,貸款都是伊與被告丁○○繳納,貸得的錢也係伊與被告丁○○使用。

伊會簽本票給被告甲○○○係因為確實欠她錢,且伊的房子已經被查封,簽發本票該她可以去參與分配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5-37 、41-42 、44-45 頁),是被告丁○○、己○○前開所陳核與被告甲○○○所述之借款目的、借款方式、金額等,尚無明顯齟齬之處。

再佐以被告丁○○、己○○於其等向被告甲○○○借款期間,以被告丁○○,及其等之子丙○○、乙○○為借款人,向多家金融機構借貸之事實,此有桃園市農會97年5 月20日桃農信字第1923、1922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5 月27日(97)國世銀桃園字第048 4 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97年5 月28日合金南桃字第0970002628、2627、2629號函,及前開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第119-125 、127-135 、137-162 、167-178 、180-182 、187-189 頁),而證人即被告丁○○、己○○之子乙○○、丙○○在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以伊等名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所須繳納之本息,均係由被告丁○○、己○○繳納等情明確(詳見本院卷㈠第125-127 、132-134 頁),證人丙○○復證述:被告丁○○會於金融機關要繳息前1 、2 天將現金準備好,交給伊去銀行繳,當時因為家裡狀況不好,且銀行利息很高,伊有出面去跟銀行談降利率之事,伊記得1個月最多要繳給銀行40幾萬元,且大部分的錢都是跟親戚借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參照前開放款資料,以92年1 月為例,被告丁○○、己○○即至少應支付約21萬元之本息,足見被告丁○○、己○○確有資金需求,其等因資金週轉不靈,轉而向被告甲○○○借貸因應,以避免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遭金融機關查封拍賣,亦與社會常情相符。

2、又告訴人戊○○對被告丁○○、己○○持有高達3811萬4千元之債權,告訴人戊○○無疑係被告丁○○、己○○之大債權人,而告訴人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己○○自91或92年開始向伊借錢,均係由被告己○○出面,被告丁○○本人沒有向伊開口,被告己○○陸陸續續向伊借很多次,最多1 次借200 多萬,最少也有50萬元,均係伊女兒幫忙以匯款的方式交付借款,每次借款時並無簽立本票,係湊足一個整數後才簽,被告己○○一開始都有支付每10萬元1500元的利息,後來在92年開始就沒有準時支付利息。

93年間,被告丁○○、己○○有說要還伊錢,伊去找被告丁○○、己○○催討時,被告甲○○○稱被告己○○僅欠伊一個人錢,沒有欠其他人錢,要伊再緩一年,當時伊有同意,但後來伊發現被告丁○○、己○○的房子有過戶給他的姐妹,伊才會提告。

在92或93年間,被告丁○○的弟弟有跟伊說,要將桃園市○○路○ 段旁的2塊土地及店面2 間給伊抵債,但上開土地及店面有抵押借款1500萬元,所以伊不答應,因為就算賣要賣也賣不出去,當時伊並未去調查上開房地的市值,只聽被告己○○說土地2 筆值3000多萬,而協調此事係在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

伊不知道被告丁○○、己○○除了伊之外,還有無欠其他人錢,係被告甲○○○出面跟伊協調時,說被告丁○○、己○○在外面沒有欠其他人錢。

被告戊○○、己○○親自或委託他人與伊商討如何清償債務之次數有3 次,第1 、2 次都是要伊讓他們緩一緩,第3 次才說要將土地、房屋過戶給伊,而伊發現被告丁○○、己○○將土地、房屋過戶給別人時,原先說要給移轉給伊的土地、房屋尚未過戶給他人,此係因為該房地有抵押借款。

目前伊僅拍賣掉在台中的房地,分配得100 多萬元,該台中的房地沒有抵押借款,被告丁○○、己○○也曾說要將台中的房地過戶給伊抵債,但是伊曾經去看過該房地,發現房屋內有乞丐,而且很髒亂,所以伊不接受。

被告丁○○、己○○等人係在93年1 、2 月間開始跟伊說要將房子過戶給伊抵債之事,伊陸續借錢給被告丁○○、己○○,沒有要求任何擔保,係因為伊覺得被告丁○○、己○○之前那麼會賺錢,利息也有給付,誰知道後來的投資被人家吃掉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53-161 頁),是由證人戊○○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己○○向證人戊○○借貸時,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或於每次借貸時書立借據或本票,而係於累積借貸至一個整數時,才簽立本票交由證人戊○○收執,則被告甲○○○係被告丁○○之親姐姐,其借錢予被告丁○○時,未令被告丁○○出具借據或本票,亦無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即非無可能,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被告丁○○、己○○、甲○○○間之借貸關係必屬虛偽。

3、再者,被告丁○○、己○○前曾於93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大溪鎮○○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00000-000 建號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熊有成;

又於93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00000-000 建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部分即為被告丁○○、己○○及被告甲○○○前述因償債而作價移轉之房地),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溪地登字第0970003851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3 日桃地資字第09700301030 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97 頁),可見被告丁○○、己○○於93年間即已開始處分其等所有不動產以償債。

而被告丁○○、己○○亦同時於93年間向證人戊○○提出以移轉名下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債務,然不為證人戊○○所接受,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如前,復佐以被告甲○○○前開所取得之桃園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仍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更徵被告丁○○、己○○對於各債權人均以相同之方式處理債務,實無獨厚某特定人之情。

職是,被告丁○○、己○○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債務時,證人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丁○○、己○○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而無構成毀損債權罪之虞,然丁○○、被告己○○仍提議將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證人戊○○,以抵償其積欠證人戊○○之債務,顯見被告丁○○、己○○確有處理債務之誠意,要無使證人戊○○之債權不獲清償之故意,殊無在證人戊○○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故意製造虛偽債權債務關係,藉簽發本票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參與分配其等遭證人戊○○查封之財產,以達到毀損證人戊○○債權之目的甚明。

(三)綜前所述,被告丁○○、己○○、甲○○○前開辯解,尚值採信。

本件被告丁○○、己○○與被告甲○○○間既有借貸關係,則被告丁○○、己○○簽發本票予被告甲○○○,及被告甲○○○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行為,自無由構成毀損債權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被告己○○、辛○○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被告己○○於94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94地號(權利範圍2/52)、中平段1199地號(權利範圍2/4) ,及其上建號1927、192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4巷15弄8 號、8 之1 號(以下簡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同年9 月13日將上開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等事實,為被告己○○、辛○○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8日桃地字第0950007194號函所檢送之本案房地登記案卷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3 號卷第4-27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己○○、辛○○是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端視被告己○○、辛○○間是否有買賣之真意,倘買賣本案房地並無不實,自不該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查:1、被告辛○○於95年5 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1年5 月30日在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再自新竹企銀中山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80 萬元,加上家中原有的10萬元現金,共計220 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丁○○帳戶內。

除了前開220 萬元外,伊陸續借被告己○○約300 多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922 號卷第35-36 頁);

95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本案房地有貸款270 萬元,而伊已於95年9 月1 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並清償貸款。

當時本案房地的市價約700 萬元,而被告己○○向伊借220 萬元後,又陸續向伊借錢,總共是約350 萬元,伊又承受貸款270 萬元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3 號卷第30頁);

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伊有借錢給被告丁○○、己○○,有於91年5 月30日匯款220 萬元至被告丁○○帳戶,但沒有簽借據或本票,之後被告丁○○又陸續向伊借錢,迄至93年止又借了100 多萬,每次都是30、50萬元,共借4、5 次,伊都是在新竹企銀、土地銀行領現金,有時伊拿去被告丁○○住處,有時被告丁○○到伊住處拿,此部分借款也沒有簽借據、本票。

本案房地是因為被告丁○○欠伊350 萬元,沒有錢還伊,才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伊,當時被告丁○○說房貸270 萬元給伊繳,就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伊,伊有購買本案房地之意思,因為被告丁○○欠伊350萬元,且伊還繳了270 萬元的貸款,認為市價應該差不多就同意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9-10頁);

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己○○會過戶本案房地給伊係因為被告丁○○於91年5月30日向伊借220 萬元,伊直接匯款至被告丁○○帳戶內,後來又陸續借了4 、5 次錢,每次約25至30萬元,有1次較多係56或58萬元,共計約130 萬元。

伊總計共借被告丁○○350 萬元,本案房地之過戶即為了清償前開債務,且早於93年底就開始洽談,伊本來想讓被告丁○○自己賣房子,伊可以拿現金,但賣不出去,所以才將本案房地移轉給伊,並將應付的價金抵償。

因為伊與被告丁○○係姐弟關係,所以當時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書立借據、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68 、72-73 頁)。

而被告辛○○確有於91年5 月30日自其所開立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在其所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180 萬元,再將220 萬元匯款至被告丁○○開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辛○○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年6 月23日竹商銀三民字第09500451號函及函附相關提領、匯款資料1 份附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922 號卷第39、42-46 頁);

另被告辛○○所提出之其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於92年3 月27日、92年6 月13日、92年8 月28日、92年9 月25日分別有現金提領562,000 元、20,000元、200,000 元、60,000元之交易紀錄,其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3年12月28日亦有現金提領250,000 元之交易紀錄,此亦有被告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21-26 頁),足見被告辛○○前開所辯,要非憑空杜撰之詞。

又被告己○○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因為伊與被告丁○○向被告辛○○借錢,大部分都是被告丁○○向被告辛○○開口的,91年5 月30日伊有叫被告丁○○向被告辛○○借230 萬元,被告辛○○託被告甲○○○去匯錢,伊忘記匯入何人帳戶,之後伊又陸續叫被告丁○○向被告辛○○借了100 多萬,直到本案房地過戶前,一次都是5 、10萬元,伊沒有被告跟辛○○說何時還錢,也沒有開立借據或支票給被告辛○○。

因為伊欠告訴人戊○○比較多錢,本來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戊○○,但告訴人戊○○不接受,而本案房地比較不值錢,才過戶給被告辛○○。

過戶給被告辛○○時,有約定銀行貸款270 萬元由被告辛○○繳,並抵銷積欠被告辛○○的300 多萬元,本案房地前曾經仲介向伊出價500 多萬,因為辛○○與丁○○係姐弟,伊想如果房屋出售有賺,就給辛○○。

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寫的價格是公告現值,實際上約定價格是600 多萬元等情(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10-11 頁),雖被告辛○○、己○○對於每次借款金額之供述略有出入,惟人之記憶有限,而被告辛○○、己○○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單一,衡諸常情,除非每次借貸均有記錄,並依據記錄資料陳述,否則實難期雙方對於各次借貸數額為完全一致之陳述,要難僅因被告辛○○、己○○此部分供述並不完全一致,即推論被告辛○○與被告丁○○、己○○間並無借貸關係。

再者,被告辛○○係被告丁○○之親姐姐,以被告辛○○、丁○○、己○○間之情誼,此種親屬間之借貸未立有借據、本票或其他擔保尚屬合理,並未悖離一般社會常情,自不能執此即斷言借貸關係不實。

2、再者,本案房地尚未作價出售被告辛○○之前,被告丁○○、己○○已以之為擔保,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借款,並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至94年8 月29日尚有273 萬1377元之本息尚未清償,而被告辛○○以買賣為原因承受本案房地後,復仍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借款270 萬元,而設定35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借據、放款戶內容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桃園市農會95年10月19日桃農信字第4146號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3 號卷第32-40 、42-43 頁;

94年度交查字第922 號卷第40頁),依前開放款交易查詢所示,被告辛○○自被告己○○處購得本案房地後,每月需繳納2 萬6 千餘元之本息,且由被告辛○○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存摺可知,前開本息係直接自被告辛○○上開帳戶自動轉帳繳納(見本院卷㈠第205-206 頁),則計算至被告辛○○出售本案房地時,被告辛○○合計已繳納210,335 元之本息,被告己○○若與被告辛○○通謀虛偽而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反而令被告辛○○需額外負擔此部分債務,衡情被告辛○○亦無願意接受之理。

再者,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丁○○、己○○於93年間即已開始以移轉名下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債務,所不同者,僅被告辛○○及其他債權人同意以此種方式收回債權,而告訴人戊○○本於其本身之考量不願接受而已,尤難因被告辛○○與被告游陳東、己○○間有親屬關係,即認其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虛偽。

3、至告訴代理人雖謂被告辛○○於買受本案房地後,復將本案房地出售,而被告辛○○既非無資力之人,何以將本案房地出售,亦可證明被告己○○、辛○○係為避免本案房地遭告訴人戊○○聲請拍賣,始先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云云。

然證人即向被告辛○○購買本案房地之庚○○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等4 人都是鄰居,95年間伊在本案房地外貼有出售之廣告,即直接依廣告電話找被告辛○○洽談,因伊與被告丁○○、己○○夫妻較熟,所以曾經拜託被告丁○○去跟被告辛○○講一下,可否價格算便宜一點,被告丁○○只說如果有遇到被告辛○○會幫伊說說看,後來價格談妥為700 萬元,由伊委請的代書去辦理過戶手續,伊係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價金,支票亦係當面交給被告辛○○,本案房地購買之後,係伊自己要住,伊的戶籍目前也設在該處,伊並不知道本案房地原來係被告己○○所有,伊並未就本案房地的市價去做調查,因伊覺得本案房地以700 萬元的價格購買,伊可以接受才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6-39 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6 日桃地資第0980002410號函附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庚○○之登記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20頁),而證人庚○○所支付之本案房地價金700 萬元,亦確存入被告辛○○開立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內,並於95年9 月14日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本息2,550,983 元,至於其他本案房地價金之流向,檢察官固質疑或有回流至被告己○○、丁○○之可能,而再行請求調查此部分資金流向,然本院認告訴人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己○○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因而查封被告丁○○、己○○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之16筆土地及其上9 筆建號之房屋,另囑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之土地1 筆及其上9 筆建號之房屋,此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查詢登記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922 號卷第16-24 頁),足見被告丁○○、己○○之財產在遭告訴人戊○○強制執行前,除本案房地外,尚有數量非少之不動產,被告己○○倘有心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隱匿財產,實無可能置其他眾多、價值亦較高之不動產不顧,僅就本案房地與被告辛○○通謀而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故本院認檢察官前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前各情,被告己○○、辛○○上開所辯,自足採信。本件被告己○○與被告辛○○間既有借貸關係,則被告己○○為清償債務,將本案房地作價由被告辛○○買受,雙方間自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故其等據以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之聲請,要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灼。

七、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丁○○、己○○既分別與被告甲○○○、辛○○間存有借貸關係,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己○○、甲○○○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則被告丁○○、己○○、甲○○○尚無由構成毀損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亦難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