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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另行審結)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12之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41號建物(下稱「上開房地」),前經丙○○於民國91年6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7 月1 日以91年度全七字第423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丙○○復持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乙○○所有之上開房地予以查封,並於91年7 月15日辦畢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且於91年7 月24日至上開房地為查封之標示行為在案。
詎乙○○、甲○○明知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1號乙○○住處,以甲○○向乙○○以545 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房地、簽約日期為91年6 月10日等不實內容而通謀虛偽書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及以上開房地被法院假扣押致無法交屋造成甲○○損失,由乙○○歸還甲○○訂金50萬元及賠償30萬元等不實內容而通謀虛偽書立之購屋和解書1 份後,乙○○即於93年9 月27日對丙○○提起民事訴訟,以丙○○前開假扣押係不當為由,請求賠償1,045,000 元(含上開乙○○交付甲○○之賠償金30萬元),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於93年12月30日審理時,乙○○當庭將上揭不實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和解書提交法院引為證據,並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甲○○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非真實,且乙○○未能證明丙○○所為前揭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該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於94年6 月28日判決乙○○敗訴駁回其訴,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陳述、證人張達道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4年8 月17日詢問筆錄1 份、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影本1 份等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且被告甲○○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某案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
又按,某案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及同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之房地買賣契約確實是由伊與乙○○簽訂,但後來買賣不成,並非假買賣,伊是在新竹碰到張達道後,問他有沒有人要買房子,張達道去問朱秀蘭要不要買,但是伊沒有與朱秀蘭碰到面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丙○○於91年6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共同被告乙○○之財產於1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7 月1 日以91年度全七字第423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告訴人復持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乙○○所有之上開房地予以查封,上開房地於91年7 月15日辦畢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並於91年7 月24日至上開房地為查封之標示行為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 36 號假扣押事件卷、91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合先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乙○○於93年12月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以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其遭受無法交屋而需賠償被告甲○○30萬元、房地產下跌之損失54.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共計104.5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共同被告乙○○並提出其與被告甲○○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6 月10日簽訂)及購屋和解書(91年8 月30日簽訂)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367 號卷第36至40頁)為證據,且聲請以被告甲○○為證人訊問,而主張上開房地已於91年6 月10日出售予被告甲○○,因遭告訴人不當假扣押使其無法履約交屋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
惟告訴人否認共同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和解書之真實性。
經本院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官於94年6 月14日就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為證人)隔離訊問,其等2 人就下述各節關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及交易過程,竟分別答稱(下述問答之原告指乙○○、證人指甲○○):「⒈(問:何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要將交屋日『93年』12月31日改為『91年』12月31日?)乙○○答:當時是手寫筆誤,簽約當日馬上發現立即更改。
甲○○答:我們本來是約定『93年』12月31日交屋,我跟原告簽約後半個月左右,因為我找到新的買主,我希望原告提前交屋,後來就修改契約。
⒉(問:91年6 月10日已簽約後到91年7 月24日查封,中間查(按應為「長」之誤)達44日,為何買賣雙方不趕快辦理過戶手續?)乙○○答:當時系爭房地我仍居住中,而且我有2 個幼齡小孩,不適合馬上搬家,我請證人同意91年12月31日交屋,故我們不急著辦手續。
甲○○答:我不曉得房屋被查封,我還一直催原告,後來知道才請求賠償。
⒊(問:契約簽訂日有無交付契約書第5條所述之各項文件予甲○○?)乙○○答:我當時正在收集中還未交付給證人,房子就被查封,還沒有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而我有現成的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稅完納收據,我認為證人已下訂,上述文件應交由代書辦,而且我們還沒找代書,故並不急。
甲○○答:我們在簽契約時,我就有看到這些文件,是原告拿給我看的,因為我是全權委託原告處理,故我未收下來。
⒋(問:91年6 月10日正式簽約之時間為當日之何時?)乙○○答:印象中是晚上。
甲○○答:約在下午4 、5 點。
⒌(問:簽和解書的時間是當日之早上或晚上?)乙○○答:印象中是晚上。
甲○○答:下午3 、4 點左右。
⒍(問:證人買屋前何時看過系爭買賣之房屋?)乙○○答:證人經常到我的住處請教我問題,在買房屋之前已到過我家大概7 、8 次以上,感覺中我每隔一個月就會碰到證人。
甲○○答:90年底或91年初,當時是我在中壢工業區偶遇原告,原告請我去他家作客,當時還沒有談到買賣的事(但在更早之前我就聽過原告乙○○說要賣這間房子),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房屋。
91年4 、5 月間,我又聽到原告提起要賣房子,然後在91年6 月10日買下來。」
等語。
觀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同上交查卷第65至75頁)可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和解書分係何時簽訂、約定何時交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所定交屋日期何以由「93年12月31日」更改為「91年12月31日」、被告甲○○對於購買上開房地之參與程度、為何簽訂買賣契約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理由等關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及交易過程之陳述,竟有上揭截然不同之情形存在,核與一般買賣契約出賣人及買受人間,若係親自洽談交易、簽約者,對簽約時間、契約內容、約定所有權移轉情形等節之認知、記憶應相互一致之常情,迥然有異,是本院難信該買賣契約及購屋和解書為真,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並於94年6 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指乙○○)之訴,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交查卷第20至27頁),亦堪認定。
㈣嗣告訴人於共同被告乙○○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後,乃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4年7 月11日受理在案,並於偵查中分別著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共同被告乙○○、被告甲○○,及由檢察官訊問其等2 人,共同被告乙○○乃於94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由「93」年更改為「91年」之部分係筆誤等語,而被告甲○○於該次詢問中則稱其於法院開庭講的話都是事實等語在卷。
惟其等2 人嗣於94年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稱交付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和解金之時間、金額、款項有無捆束等情,各為歧異之陳述,此有94年8 月17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交查卷第125 至127 頁),是以,其等2 人間究竟有無就上開房地為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甲○○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予共同被告乙○○、購屋和解書之簽訂,及共同被告乙○○返還50萬元價金,併交付違約金30萬元予被告甲○○等舉措存在,殊值懷疑。
㈤況被告甲○○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與乙○○隔離後具結證稱:伊與乙○○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交屋日係於簽約時約定於『93年』12月31日交屋,伊跟乙○○簽約後半個月左右,因為伊找到新的買主,希望乙○○提前交屋,後來就修改契約云云,而與乙○○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是筆誤」等語不同,嗣共同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續以「筆誤」為答辯理由時,被告甲○○方於96年4 月20日、97年1 月21日等次經檢察官訊問後,改稱: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所寫93年12月31日交屋之字樣是乙○○之筆誤,應是91年12月交屋云云,顯與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同,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問:你之前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你稱本來約定93年12月31日交屋,這個並不是筆誤,為何如此?)我在民事庭作證時,確實有陳述本來約定93年12月31日交屋,但那是我第一次去作證。
後改稱:我的意思是說我不是要兩年才要交屋,拖個兩、三個月沒有關係,所以買賣契約寫93年12月31日交屋是筆誤。」
、「(問:為何系爭房屋從簽約至查封之間沒有辦理過戶的原因,你與乙○○之陳述又有很大差異?)我不知道乙○○向法院說什麼,但我一直逼乙○○要辦過戶,但乙○○始終沒有辦過戶,我後來才慢慢察覺有問題。」
、「(問:為何你與乙○○就本件系爭房地的簽約時間之陳述有很大差異?)我第一次去作證什麼事情都不曉得,所以就針對印象中的內容做出答覆,這可能是慌亂中根據猜想做出的答覆,所以簽訂和解書的時間與乙○○陳述有出入,也是這個原因。」
云云在卷,參以依照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自陳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91年6 月10日」起迄91年8 月間,上開房地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未收到其等就上開房地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乙節,業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1日以中地登字第0930010421號函覆本院民事庭在卷(見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第24頁背面)。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94年6 月14日係經法院傳喚作證,而首次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乙事為陳述,衡情其應無記憶混淆或錯置之虞,顯見被告甲○○最初於94年6 月14日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作證時,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情形、約定交屋日期、買賣契約第11條之更改緣由等節之認知,實與共同被告乙○○之陳述不同,始有上述之明顯歧異。
詎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本案後,被告甲○○始改口為與共同被告乙○○相一致之證述,爾後迭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改口與共同被告乙○○同謂買賣契約第11條之日期由93年12月31日更改為91年12月31日乙節,係因「筆誤」而更改云云,其翻異前詞之舉,實屬可疑,由此益徵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情形及該契約第11條所載交屋日何以更改之陳述,顯係附和、配合共同被告乙○○之辯解而來,實不足採信。
㈥綜上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所簽立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不實之買賣,其後衍生之購屋和解書,亦屬內容不實,共同被告乙○○持上開買賣契約、購屋和解書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及舉被告甲○○為證人,向法院訴請告訴人賠償損害,意圖藉此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告訴人應賠償共同被告乙○○財物之行為,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上揭房地買賣契約難認屬實,而駁回共同被告乙○○之起訴,致其未能獲得取得財物之結果,是以,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自屬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範疇,被告甲○○明知未與共同被告乙○○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而於上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故為上揭虛偽之陳述,其所為自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疑。
從而,告訴人就本案指訴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而被告甲○○所辯:是真賣賣,並非假買賣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涉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規定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此外,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上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修正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有利。
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其等均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並無不同,故適用行為時之共同正犯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㈢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
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僅未達到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共同正犯等規定處斷。
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已著手,然均未至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在令共同被告乙○○得利用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詐取告訴人丙○○之財物,惟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即為法院認定同案被告乙○○在該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難信為真實,而判決共同被告乙○○所提之訴駁回,尚未發生結果,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重、被告甲○○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等情,併斟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係未婚,現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目前從事建廠工程業,及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甲○○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又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共同被告乙○○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另行審結。
至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與本件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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