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924,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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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及甲○○之年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6年7 月21日凌晨3時8分許、96年8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259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ADSL網路服務系統上網,連線至「玩美女人網站」(http: /play.com.tw),輸入告訴人甲○○之信用卡號及年籍,向上開網站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網站會員點數,致「玩美女人網站」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提供等值之會員點數,嗣因收受信用卡帳單查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貴芳及證人乙○○之證述、「玩美女人」網站登入紀錄、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消費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IP位置查詢資料、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整件事情,我到今天還是一頭霧水,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以前在警詢、偵查中我也都這麼說,我就是不知道為什麼檢察官要將我起訴,我沒有利用李貴芳的信用卡去購買玩美女人網站的點數,我當時是在桃園市○○路做汽車美容的工作,這家店在去年年初已經結束營業了,96年7 月21日凌晨3點跟96年8月6日晚間11點,我已經下班了,第二次的時間,我應該就寢了,但是第一次的時間,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在家等語。

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被告所使用者為中華電信公司之非固定制ADSL,其上網使用之IP位址,係採動態指配方式,即上線時,中華電信公司會紀錄其所取得之IP位址以做為帳務使用,下線時,即釋放該IP位址;

而在「玩美女人」網站上於96年7月21日凌晨3時9分51秒及96年8月6日晚間11時47分3秒時所顯示之IP位址為「218.168.115.98」、「218.160.247.252」,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該時間IP位址之使用者,依資料顯示應為被告所使用,此有「玩美女人」網頁之繳費明細列印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85頁【下稱偵卷一】第13、18頁)。

鑑定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資訊處副工程師鍾興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到今日為止,你在中華電信的資訊處服務多久?)10年。

(問:所負責事務的內容?)網際網路的基礎服務、網路管理及資訊安全。

(問:申請一個網路帳戶,但是連結一台電腦,是否也有共用IP位址的情形?)不可能。

(問:這種一般申請ADSL撥接式浮動IP,是否有固定的數據或資訊可以查到在那一個時段是何人在使用這個網路?)可以,我們通常會講說這個時段在網路上是誰在使用這個IP,可以查的到是哪一個網路的帳號在使用這個IP,而且這個使用者的紀錄並不會變,這是一個記載這個IP現在是這個帳號在使用的,等到他離線的時候,這個IP就會被拿回來,所以可以查到是某個時段是何人在使用中的紀錄。

(問:當我們登入網路,我們使用這個IP,是我在使用這個IP,是否有人可以同時偷用我這個IP?)理論上是有,是駭客說可以盜用人家的IP,但目前我們都沒有看過。

(問:我現在設定這種狀況,A連上網站分配到一個IP,但是B利用A在使用的IP連上某個網站,在那個網站去做抓資料、登入等動作,但是抓到的資料就是B自己在用,A都不知道,並沒有再把資料傳給A,是否有此情狀?)沒有聽過。

(問:在技術上是否有可能?)目前我沒有看過有人這樣做。

(問:能不能這樣說,如果是B帳號,緊接著A帳號離線之後上網,而剛好分配到,A帳號原本使用的IP,這個時候你們的IP使用紀錄不可能把B使用這個IP的使用時間搞混為A在使用這個IP?)不可能。

(見本院易字卷第62反面、63至65反面頁)。

則從形式上觀之,該登入「玩美女人」網站者之IP位址使用者應為被告,然而: 2、觀諸「玩美女人」網站登入紀錄所載以告訴人甲○○名義於上揭時日登入該網站者,其之Email為「[email protected] 」,經警向雅虎奇摩網站查詢該會員之註冊資料,其所留之個人基本資料皆與被告不相符合,且註冊時之IP位址「220.138.19. 58」亦查無資料,有卷附奇摩公文回覆信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所97年11月3日北縣鶯戶字第0970004112號函各1紙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

3、上揭電腦係放置於被告及其弟弟乙○○所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

又,被告於97年7、8月間,在桃園市○○路做汽車美容之工作,該房間多為其弟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96年7月8月你是否有在工作?)有。

(問:你上班的時間?)早上9點半到晚上9點半。

(問:原則上,你是睡你妹妹的房間,然後只有你妹妹回來的時候,你才回到你和弟弟共同使用的房間嗎?)是的,但頂多我弟弟不在的時候,我會到那個房間去看電視玩電腦,偶爾累的時候,也會直接在那邊睡。

(問:在你妹妹就讀大學期間,你們共用的房間,最主要使用的人是你弟弟?)是的,在他還沒有上夜班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 頁),且該等事實為證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另經本院函詢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證人乙○○之出勤紀錄,乙○○係於96年8月8日至97年5月20日在該公司任職,有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97欣字第2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衡情,既然該房間之主要使用者為證人乙○○,而證人乙○○亦自承其於96 年7月起迄至96年8月7日前均無工作,則經常使用該房間電腦之機會應為賦閒在家且係主要使用者之證人乙○○較屬可能;

矧被告於上開期間,在桃園市○○路做汽車美容之工作,有正當收入來源,復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焉須甘冒遭受刑事訴追風險僅為牟取10,000元之不法利益,取得告訴人甲○○之信用卡資料進而使用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輕易追躡申請人年籍資料之網路設施盜刷消費之舉措。

4、此外,被告所使用之服務類型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非固定型),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份可按(見偵卷一第18頁),而就ADSL非固定制之IP,有無遭駭客入侵之可能,該公司則稱:「因目前網路駭客手法不斷更新,若客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則可能出現安全漏洞,不排除被網路駭客入侵之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9頁),且就電腦網路採用有線上網是否仍會發生駭客入侵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亦表示:本分局電詢警政署資訊室、刑事局及本局刑警大隊資訊室表示,電腦網際網路採用有線上網仍不排除發生駭客入侵情形,有該局97年12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第00000000000 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職是,本案自無法排除被告所申請使用非固定型ADSL服務類型有遭他人侵入使用,即透過被告所使用之網路帳號連結至他人所使用網站之可能。

5、稽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該部電腦之主要使用者為被告之弟乙○○抑或遭他人侵入使用之極大可能性,因之,無論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玩美女人」網站,冒用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消費之情,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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