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更緝,1,200806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97年度易更緝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7 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89號7 樓之4 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並自94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持有海洛因3 包,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先後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9號7 樓之4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7 巷15號203 室及臺北縣土城市○○路167 號5 樓1 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已於97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核被告上開經前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實屬同一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遭起訴之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被告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被訴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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