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緝,36,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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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4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6 日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由林振雄駕駛車牌號碼為BY-105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張劉玉枝(林振雄、張劉玉枝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國軍陸軍總部前之圍有鐵圍籬之空地(地號:龍潭鄉○○○段第27-1號)前時,見該空地內置放有甲○○所有之角鐵及鐵管,乙○○○竟夥同林振雄、張劉玉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從該鐵圍籬之缺口處進入該空地後,3 人共同將置於前揭空地內之角鐵3支、鐵管1 根,徒手搬運至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予以竊取,得手後,林振雄及張劉玉枝於尚未離去前,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乙○○○則乘隙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附卷足參,是被告乙○○○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乙○○○與林振雄、張劉玉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換取財富,以此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茲斟酌本案犯案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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