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緝,37,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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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2020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棉質手套壹雙、老虎鉗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MA- 462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85-21號,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壢小隊所看管之扣車場,甲○○見該處側門未上鎖,且門前堆置三個汽車電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前三個汽車電瓶,得手後,旋即以重量一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商,得款一百五十元。

復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基於前述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棉質手套一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老虎鉗二把,騎乘加掛雙輪推車之前述機車,進入該扣車場內,雙手配戴上述棉質手套,並以老虎鉗拔取置放於該處車輛上之汽車電瓶之方式,竊取汽車電瓶共計十八個,適將該十八個電瓶放置於機車附掛之推車上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查扣上述棉質手套一雙、老虎鉗二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二十五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自被告身上查扣之棉質手套一雙、老虎鉗二把等補強證據附卷可證,經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攜帶之虎頭鉗係金屬製品,堅硬而型尖,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判例向採客觀說之立場,且具體以「螺絲起子」為例,認為螺絲起子即屬本條項款之「兇器」種類,而謂:「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語(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實務見解亦多從之。

是自實務向來認為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之見解,因而被告所持上述工具,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屬本條項款所稱「兇器」。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

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因已刪除,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兩次竊盜犯行,須依數罪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被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兩次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並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查被告前後兩次竊取汽車電瓶,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所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惟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於本院審判期間逃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被告未於上述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按,依該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至立法者何以就本條例施行前、後分經通緝,且非自動歸案者,為不得減刑與得減刑之差別待遇,又其間差別待遇是否合理正當,有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虞,當係另一問題,同併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老虎鉗二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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