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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59號、96年度偵字第8868號、96年度140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肆月。
又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鋸壹支,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鐵鋸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出於不同犯意為以下行為:㈠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白日某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犯意,踰越桃園縣龜山鄉○○街10巷20號「桃籽園文化協會」之窗戶,竊取屋內為該協會所有之攝影機三台,隨即販賣其中一台,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為警察查獲,並查扣尚未賣出銷贓之攝影機二台。
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踰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號「阿義羊肉爐」店外之牆垣,竊取乙○○所有之高粱酒七瓶,為警察當場查獲,並查扣該高樑酒七瓶。
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以破壞防盜窗之方式,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七0八巷八弄十五號之住宅,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鐵鋸一支,鋸斷甲○○所有之樓梯銅管及窗戶鐵管而竊取鐵管十支。
㈣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信義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處,見蕭宗盛所有之車牌號碼BYH-68 0號機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一支,逕自發動該機車而騎用。
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騎乘該竊得機車,經警查獲為贓車,進而查知上情。
並查扣上述㈢所列時、地所竊得之鐵管十支、鐵鋸一支,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各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具真實性: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指證失竊三台攝影機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送鑑現場鞋印照片,經製作成一:一之比例相片,與拓自送鑑編號A 、B 鞋子(即被告查獲當日所著鞋子)鞋底紋路印痕所製作之透明片重合比對結果;
送鑑現場鞋印與編號A 鞋子鞋底紋路印痕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認該鞋印係由編號A 鞋子所遺留,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五0六四號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查。
另有桃園縣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查獲被告竊取攝影機兩台之現場照片二件可佐,加上被告自承當日竊得三台攝影機,已銷贓出售其中一台等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且有中壢派出所查獲被告竊取高樑酒之現場照片二件附卷可參。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㈣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人甲○○、蕭宗盛之警詢筆錄指證明確,復有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現場查獲被告竊取車號BYH-680 號之機車及攜帶鐵鋸竊取鐵管十支之相片七件附卷可證,並有查扣鐵鋸一支、鑰匙一支。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所為如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所為如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我實務判例見解向來以為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之意,換言之,毀損或踰越有其一即已足(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三八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判例)。
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判例向採客觀說之立場,且具體以「螺絲起子」為例,認為螺絲起子即屬本條項款之「兇器」種類,而謂:「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語(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實務見解亦多從之。
上述判例是否有擴張解釋,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殊有爭議,惟在最高法院尚未變更見解前,下級法院尚受此等判例之拘束。
被告即使僅踰越,而未同時毀損被害人用以防盜之窗戶、牆垣等安全設備性質,以及鐵鋸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依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意旨,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述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九五六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無視他人所有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且以毀越窗戶、牆垣,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鋸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且經本院傳喚不到,於通緝後始為警查獲到案,惟被告於審判期日坦承各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扣案之鐵鋸一支、鑰匙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分別供犯如犯罪事實㈢、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之。
末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經本院通緝,有通緝書一件在卷可查,自無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合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至所為如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
再就上述各減得之刑與各不得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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