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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東來(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98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7月3日,同案被告林東來為買受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佯裝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機1 臺,致使告訴人之業務員賴秀棠陷於錯誤,將冷氣機1 臺交與同案被告林東來等人,同案被告林東來取得冷氣機後即不再支付分期之價款且藏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復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準此,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復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4年7月3日始算,併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85年3 月11日因告訴人提起告訴,獲悉同案被告林東來等人涉犯本案而開始偵查,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迄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至本院於85年8 月23日以85年桃院秀刑約緝字第70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期間,計5月又12日,惟而,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 期間之2年6月,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97年6 月15日業已完成。
基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6 月1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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