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緝,4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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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二五九之一號五樓,向其同事即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先返還二十五萬元,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訴書漏未記載),又陸續借予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詎到期後,被告無法付款,托詞延緩,更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

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О一七二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該條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

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計十月又九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三年四月又九日。

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九月又十五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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