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交簡,1273,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行經慈湖路與復興路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左轉之交通規則,且按當時視線良好、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對向車道由乙○○騎乘車牌號碼MD2-115 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仍未予禮讓,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之記載可憑,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右頸挫傷、下背挫傷、兩膝挫傷及擦傷、左腳嚴重挫傷、兩手多處擦傷、右肩挫傷、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