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交簡,1285,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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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係在定點操作堆高機,此除據其於警詢承明外,並經載明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再者,事發路段係直路乙節,復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職是,既為直路,堆高機且係在定點操作,並無位移,則告訴人乙○○騎駛機車沿大同路1 段行來時,在相當距離前自可發現前方有堆高機定點作業之車前狀況,是以必有充分之餘裕並能輕易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閃避該無位移之堆高機俾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然竟疏慮及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之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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