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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前已另因交通違規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8 月9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465-DB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同鄉鎮○○○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三路與復興三路247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三路247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搶先左轉;
復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由曾煥傑所騎乘搭載甲○○車牌號碼9FG-321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沿龜山鄉○○○路往龜山華亞科學園區向直行迎面駛來,因而閃避不及,致乙○○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車輪上方處與曾煥傑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曾煥傑與後載乘客甲○○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曾煥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對方曾煥傑機車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上揭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業據證人曾煥傑、甲○○分別於警詢指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依現場圖顯示,曾煥傑騎乘機車前導流板破裂受損,撞擊後左倒在龜山鄉○○○路往華亞科學園區○○○○○道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號誌燈柱垂直延伸線為7.1 公尺及8.0 公尺,並依被告乙○○供述其行進路線,沿龜山鄉○○○路由華亞科學園區方向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曾煥傑騎乘機車沿龜山鄉○○○路,往華亞科學園區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讓直行之曾煥傑所騎乘機車先行,而搶先左轉,曾煥傑所騎乘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致乙○○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車輪上方處與曾煥傑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曾煥傑與後載乘客甲○○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煥傑騎乘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撞況為肇事次因,可堪認定。
而本案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6 月19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83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辯:是對方曾煥傑機車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顯不足採。
而被害人即機車後座乘客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並遵守,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本件機車騎士曾煥傑與有過失,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過失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傷害之程度,另本件車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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