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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車禍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被告乙○○則圖使國家刑罰權錯誤行使,並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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