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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業於96年12月18 日 修正,並於97年1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
其法定刑部分,已由「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及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 日 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本得予以減刑,但被告於偵查中於97年7 月13日經發佈通緝,而於97年7 月18日緝獲在案,揆之前開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仍屬不得減刑,併予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即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台幣1 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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