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交簡,4205,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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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弄14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

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

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

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訊據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互核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卷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數紙,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共十四幀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鍾享浪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至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經到院前無生命跡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存卷可查。

綜上所述,有如前被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速限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如上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風險的實現致使死亡結果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遵守速限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另慮及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惟除強制責任險之法定賠償外,並未給付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之要求,被告表示另願自今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每月向中壢市家扶中心捐款新臺幣三千元,為期三年,被害人家屬乙○○表示此部分會另與被告為書面約定,足見被告尚有悔意,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經被害人家屬之同意,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致 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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