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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關於「見有美國網站上販賣在我國列為管制刀械手指虎」,應補充記載為「見有美國網站上販賣在我國列為管制刀械及管制進口物品之手指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又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類」管制進口物品第1項規定: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
故被告甲○○私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進入臺灣地區,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將扣案之手指虎運輸入境,以遂其非法運輸、走私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走私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涉走私犯行部分,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認定之非法運輸刀械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擅自私運管制刀械進口,不惟對海關單位關於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已生危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所私運之物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復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係因欲開發汽車改裝精品,遂一時失慮私運管制刀械進口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 年;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
末扣案之手指虎2 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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