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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於97年1 月30日所寄發,內容載有恐嚇字句之存證信函,告訴人甲○○係於同年2 月12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59 巷15號3 樓住處展讀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
(二)97年5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丙○○偕同執行債權人甲○○前往執行標的物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2鄰西尾84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現場進行履勘,到場時即發現該屋門上張貼3 紙恫嚇執行人員之字條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並有本院執行命令、被告乙○○親收之現場履勘通知送達回證、執行筆錄等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職是,被告既已親收履勘通知,對於該日將係本院執行人員前去依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宜,自屬了然於胸,從而其在門上張貼恐嚇字條,復開宗明義載稱:「執行人員明知違法‧‧‧」等字句,顯係針對本院執行人員之執行作為而發,此再徵諸其於本院調查時承稱:「(你的目的是要透過張貼字條的方式來敬告執行人員不要擅動,不要執行?)是」等語尤明,因之,其係意在值本院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之施予脅迫之情,殊為明確。
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稱「我當時不知道書記官會去」云云,核屬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三)甲○○係取得被告應「遷讓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且係依循法定程序前去辦理執行履勘事宜,既皆依法將事,自非構成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自無得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即便被告自認係有權佔用系爭房地,亦僅能尋求法律救濟之道,要不容其任採違法犯紀之舉,是以被告出諸恐嚇之途,欲藉此阻止合法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應承擔其責。
被告辯稱其有防衛之權益云云,委無足採。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
就97年5 月21日該次,檢察官認係在妨害甲○○權利之行使而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逕予審判。
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構成要件互異,目的及犯意復屬有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因有權佔用之系爭房地(見卷附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又該案並已判決無罪確定,另見存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遭不明究裡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轉賣給告訴人甲○○,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對甲○○主張有權佔有,於年事既高,賴以安身立命之唯一房地又面臨強制執行,將頓失所依之情急狀況下,方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不法,然審其情,猶有可憫之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雖因竊盜罪,於87年11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於8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其係因上揭堪憐之情狀,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究非逞兇鬥狠,秉性冥頑之徒可與之比擬,又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自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97年5 月21日張貼在門上之恐嚇字條3 紙,固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惟未扣案,再為免徒留後患,衡情,被告當早將之撕除丟棄,堪認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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