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1948,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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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事發當時,被告丙○○係手持尖刀,眼露兇光,面顯狠貌,並猛然越過橫梗在其與告訴人乙○○間之辦公桌而後趨近告訴人之身邊,此有案發情形照片4 幀在卷可憑,職是,被告既臉帶兇相且持刀越過阻礙刻意衝向告訴人之近旁,揆其如斯之圖,無非係意在尋釁逞兇,因之,告訴人嗣遭尖刀砍、劃成傷,核屬被告秉其鬥狠之初衷遂故意所為之情,殊毋庸疑。

(二)被告復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壓著其同事「阿濬」,為搭救「阿濬」將之拉出方致告訴人受傷,係「防衛行為」云云,但查,事發時「阿濬」係在攻擊告訴人之友人甲○○,其見狀上前制止之際,方遭被告持刀砍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甚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當時「阿濬」正【壓著】另一非其所識之人等語,言下之意,顯肯認斯時「阿濬」係對他人為攻擊之舉,稽此堪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為真,準此,「阿濬」既正對他人施加攻擊之不法侵害,因之,告訴人趨前制止核屬為防衛他人權利之防衛行為,要非構成對「阿濬」之不法侵害,是以就被告而言,客觀上對之並不存有任何「防衛必要之情狀」,是以其所為實難與「防衛行為」相提併論矣! 被告此部分所辯,尤無足採。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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