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214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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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6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於被告甲○○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將己有之護照出售交付他人以供冒用,對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均影響匪淺,且損及國家之國際信譽,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2年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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