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222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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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上一人
選 任
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丙○○
甲○○
辛○○
飛行白宮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乙○○
被 告 聲遇寶企業社即己○○
被 告 合膠工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庚○○
被 告 合潤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戊○○
被 告 磊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羅莉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飛行白宮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聲遇寶企業社即己○○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膠工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又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合潤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又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磊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又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55 號飛行白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行白宮公司)負責人。

己○○為乙○○之前妻,並任職於飛行白宮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負責財務、採購事宜,己○○另於飛行白宮公司營業地址成立聲遇寶企業社,擔任聲遇寶企業社之負責人。

丙○○係合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膠公司)之業務經理(登記負責人為庚○○)。

辛○○為己○○之姪女,為磊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辛○○之夫丁○○),綜管磊豐公司各項人事、會計業務,為磊豐公司經辦會計之從業人員。

甲○○為合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潤公司)之經理(登記負責人為戊○○)。

合膠公司、合潤公司、磊豐公司為飛行白宮公司之協力廠商。

陸軍司令部後勤處於民國96年05月間,辦理陸軍化學兵學校「安全走道等6 項」採購案,乙○○、己○○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乙○○除以飛行白宮公司、己○○以聲遇寶企業社等廠商名義投標外,另商得合膠公司業務經理丙○○之同意,借用合膠公司之牌照投標。

丙○○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犯意,依己○○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填製合膠公司之投標資料後,由飛行白宮公司、聲遇寶企業社共同投標外,乙○○、己○○並借用合膠公司名義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證件投標。

於96年05月30日開標日,陸軍司令部後勤處承辦人發現飛行白宮公司及聲遇寶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連,由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

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另於96年06月13日,辦理陸軍化學兵學校之「安全走道等6 項」採購案第2 次開標,乙○○、己○○另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商得磊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合膠公司業務經理丙○○、合潤公司經理甲○○之同意,借用磊豐公司、合膠公司、合潤公司之牌照投標。

羅莉萍、丙○○、甲○○各基於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犯意,由己○○決定磊豐公司、合膠公司、合潤公司之投標金額,再製作磊豐公司之投標文件,甲○○則依己○○指示製作合潤公司之投標資料,陳文良則指示員工持前次投標資料。

乙○○、己○○借用磊豐公司、合膠公司、合潤公司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證件投標。

於96年06月13日開標日,因磊豐公司、合膠公司、合潤公司之代表均遲到,上開採購案,再度流標。

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再於民國96年06月22日,辦理陸軍化學兵學校之「安全走道等6 項」採購案第3 次開標,乙○○、己○○再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再度商得磊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合潤公司經理甲○○之同意,借用磊豐公司、合潤公司之牌照投標。

羅莉萍、甲○○各基於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犯意,由己○○決定磊豐公司、合潤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為99萬8 千元及103 萬元,己○○並製作磊豐公司之投標文件,甲○○依己○○指示製作合潤公司之投標資料後。

乙○○、己○○借用磊豐公司、合潤公司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證件投標。

於96年06月22日第3 次開標,經議價、減價後,由採購單位宣布由磊豐公司以89萬8000元得標。

磊豐公司並未實際承作上開採購標案,而係由飛行白宮公司借牌得標並承作。

羅莉萍為磊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經辦磊豐公司之會計之人員,其明知係出借磊豐公司名義與證件,得標陸軍化學兵學校之「安全走道等6 項」採購案上開採購案後,上開採購案實際係由飛行白宮公司承作。

竟將該不實事項填製於96年08月27日,買受人陸軍司令部,品名為「安全走道等6 項」,金額89萬8 千元,發票號碼UZ00000000號,營業人為磊豐公司名義之96年度7 、8 月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陸軍化學兵學校人員。

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夏學長、己○○、丙○○、蘿莉蘋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及指證甚詳,互核相符,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亦是承有以合潤公司名義參與上開第2 、3 次投標等情。

惟被告甲○○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辯稱:合潤公司係實際參與投標,不是借牌,係軍方邀請合潤公司投標云云,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僅係找辛○○等人來投標,並沒有借牌云云,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合膠公司係自己參加競標云云,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發票部分,其係磊豐公司會計,也算實際負責人,因其對招標程序不懂,請其阿姨己○○幫其處理、指導,不是借牌云云,被告夏學長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僅係因對採購程序不了解而有過失云云,均否認上開犯行。

惟查本件上開招標、投標、廢標、流標及得標情過程,分別經證人曹樹樺、廖經鎮、郭曉蘋、廖佳麗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明,且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函及所附送之「安全走道等6 項」採購案廠商招標文件等相關資料影本01份、「安全走道等6 項」採購案結案付款等相關資料(含磊豐公司名義所開票影本01份)影本01份、飛行白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01份、聲遇寶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01份、被告夏學長、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01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己○○、夏學長健保資料各01份、被告夏學長被查扣之行事曆1 本、訂購合約及報價資料2 頁、安全走道設計資料14頁、安全走到資料1 冊等件可稽,佐以被告夏學長、己○○、丙○○、蘿莉蘋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

被告甲○○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己○○、夏學長、丙○○、辛○○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否認,亦在圖卸其責,而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核被告夏學長、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被告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飛行白宮公司、聲遇寶企業社均係廠商,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飛行白宮公司、聲遇寶企業社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罰金刑。

被告合膠公司、合潤公司、磊豐公司亦均係廠商,分別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合膠公司、合潤公司、磊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刑。

被告夏學長、己○○2人間,就上開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夏學長、己○○各所犯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3 罪間;

被告丙○○、甲○○各所犯上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2 罪間;

被告辛○○所犯上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2 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

均犯意有別,行為有異,各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飛行白宮公司、聲遇寶企業社各所犯上開3 罪間;

被告合膠公司、合潤公司、磊豐公司各所犯上開2 罪間;

分別為其代表人、受僱人、從業人員之不同行為所犯,亦均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夏學長、己○○、丙○○、甲○○、辛○○等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為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已失其效力。

故被告夏學長、己○○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2 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告夏學長、己○○、丙○○、甲○○、辛○○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廠商聲遇寶企業社即己○○部分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飛行白宮公司、合膠公司、合潤公司、磊豐公司均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夏學長、己○○、丙○○、甲○○、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5份可憑,本件被告夏學長、己○○、丙○○、辛○○,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被告甲○○犯情非重,其等5 人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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