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66 號1 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中正特約門市,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誤認甲○○係負責人,應予更正)。
民國96年3 月15日晚間6 、7 時許,丙○○至上開門市,以其配偶呂永成代理人名義申辦568 型資費方案(即每月基本月租費為新臺幣568 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門市人員廖伊琳負責,當日並在該服務中心所提供1 式2 份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填載申請日期「96年3 月15日」、申請業務「2G新申裝、本公司2G用戶攜至3G」、代理人「丙○○」、資費方案「568 型」等內容,丙○○復在「代理人欄」填載年籍資料並簽名後,1 份由該門市留存,另1 份則由丙○○留存,前述門號則於翌日(3 月16日)經開通而得以使用。
丙○○在使用上開門號幾天後,因認其通話量較大,又撥打電話至上開門市表示想由資費方案568 型改為較有利之968 型(即每月基本月租費為968 元),丙○○並應門市人員要求於當日或翌日即至該服務中心填寫更改費率申請書。
嗣甲○○經同事轉交接手辦理丙○○聲請更改資費方案回件時,明知丙○○係欲由原申請之568 型資費方案改為968 型資費方案計費,且其未經丙○○同意可在上開原申請之568 型資費方案申請書上逕改為968 型資費方案,為便宜行事,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在該門市所留存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將「申請日期欄」由原「96年3 月15日」塗銷改為「96年3 月16日」、將「申請業務欄」由原「2G新申裝、本公司2G用戶攜至3G」塗銷改為「3G新申裝」、將「代理人欄」丙○○年籍資料全塗銷、將「資費方案欄」由原「568 型」塗銷改為「968 型」、並在「用戶群組及申裝費用欄」加填「9H(12)(非)kook-BM3」、在「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欄」由原「HH(12):24個月;
前12個月須選用568 型(含)以上資費方案」塗銷改為「9H(12):24個月;
前12個月須選用968 型(含)以上資費方案」、將「代理人簽章欄」丙○○簽名均塗銷、另在申請書右上角加註「手機(12)96/01/ 24 版」等字樣,而變造上開表示丙○○向該門市申請門號使用用意證明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變造完成後,再將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回件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留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經銷門市申請門號流程之正確性及丙○○、呂永成本人。
嗣於同年5 、6 月間,丙○○因認不需再適用968 型資費方案,遂又至上開中正特約門市表示要調降月租費為原來568 型資費方案,該門市人員因丙○○未帶身份證件而不受理,丙○○乃撥打電話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詢問,經客服中心人員表示丙○○原本係簽訂968 型資費方案依規定不能調整費率為568 型方案,丙○○旋當場提出其留執之申請書原本係申請568 型方案供門市人員辨認,門市人員乃要丙○○先返回後再處理,之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人員始告知丙○○係因中正特約門市人員在丙○○填寫之申請書上逕改為968 型資費方案,丙○○始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丙○○向該門市申請門號而留存於門市之該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將「申請日期欄」由原「96年3 月15日」塗銷改為「96年3 月16日」、將「申請業務欄」由原「2G新申裝、本公司2G用戶攜至3G」塗銷改為「3G新申裝」、將「代理人欄」丙○○全部年籍資料全塗銷、將「資費方案欄」由原「568 型」塗銷改為「968 型」、並在「用戶群組及申裝費用欄」加填「9H(12)(非)kook-BM3」、在「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欄」由原「HH(12):24個月;
前12個月須選用568 型(含)以上資費方案」塗銷改為「9H(12):24個月;
前12個月須選用968 型(含)以上資費方案」、將「代理人簽章欄」丙○○簽名均塗銷、另在申請書右上角加註「手機(12)96/01/ 24 版」等字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丙○○是前1 天的客人,前1 天接待的不是伊,隔天伊負責回件,伊同事接到電話告知伊她要調整費率,伊就直接把申請書拿出來更改,一般作業如果申請的號碼尚未向公司回件,門市就會直接在申請書上做更改,如果已經回件公司,就請用戶到門市填寫異動申請書將費率做更改,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丙○○隔天就表示要更改費率,申請書尚未回件,所以伊才會直接在申請書上更改,方便客人,因為是隔天16日號碼才開通,所以伊才改16日,告訴人選的號碼本來就適用3G,原來填2G是錯的,伊把它更正過來,968 桃竹苗是告訴人說要改才改,968 方案係搭配9H(12)所以直接改,右上角加註手機(12)96/01/24版是台灣大哥大提供申請書版本類型,只是抄過來而已,代理人會刪掉係因後來發現告訴人有欠費,依照公司規定不可以當代理人,所以把它刪掉云云。
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前後相符一致,並無歧異,證人廖伊琳於偵查中亦證稱:「丙○○第1 次申請月租費是費率568 的」、「聽同事說丙○○打電話說要改成費率968 的」等語相符,被告甲○○復不否認丙○○原係申請568 型資費方案,後來因丙○○表示要由568 型改為968 型方案,故伊即直接在丙○○申請前開門號留存於門市該份申請書上增、刪、塗改如事實欄所述各項內容等情屬實,此外並有丙○○申請門號時所留存未經塗改之服務申請書原本與經被告甲○○增刪塗改留存於上開中正特約門市之服務申請書原本各1 份附卷足憑。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觀之卷附切結書(見他字卷第21頁)內容所載上開門市於96年3 月16日將切結書回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時僅就丙○○原申請「用戶群組」部分更正為「9H(12)(非)KOOK-BM3」,並未及於其他申請內容,再由台灣大哥大回覆檢察官及本院之96年8 月3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同年4 月9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及同年5 月26日法大字098062896 號函文(見他卷第8 頁及本院卷)分別指稱「系爭門號係96年3 月24日始申請更改月租費方案,由原568 型以秒計費,更改為968 型以秒計費」、「系爭門號實際開通日為96年3 月16日」、「係本公司系統記載該門號申請書正本點收日期為96年3 月21日,係公司依據回送之申裝書正本上『資費方案』註明為968 (誤載986 )桃竹苗而更正」等情相互參照,足見告訴人丙○○申請之系爭門號於申請翌日即96年3 月16日即開通使用,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96年3 月16日中正特約門市所撰切結書時僅就丙○○申請書其中用戶群組部分作更正,斯時尚未接獲丙○○更改資費方案之申請,迨至96年3 月21日台灣大哥大公司點收自中正特約門市回件系爭門號申請書(指已經被告甲○○變造之申請書)時,始依申請書上業經更正之「968 桃竹苗」字樣,而於同年月24日更改丙○○原申請之資費方案甚明,由此堪徵告訴人丙○○指稱其於96年3 月15日申請門號後隔天上午門號即開通,用了該手機幾天後因通話量比較高想改成968 型方案,才打電話告知並到門市填寫調整費率申請書,並非申請門號當天晚上即表示要更改費率等語屬實,此復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即坦認:「告訴人隔天打電話來說要馬上開通,同事就幫他開通,他『後來』又打電話來說要提高月租費率,從568 改到968 」等語相符,被告事後改稱:係因丙○○在3 月15日晚間申請門號後尚未回件台灣大哥大公司前當天即表示要更改方案,伊才直接在申請書上更改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再又被告雖辯以公司交代可不需經當事人同意直接在契約原本作費率更改,切結書即可證明云云,惟經檢察官就此點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結果,據該公司回覆稱「如遇修改內容需經用戶與店家合意後修改,不得由店家片面逕行更改內容」等語,有該公司96年12月12日台信營(96)字第2029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1頁),且經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營業管理處人員莊靜宜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依店家與客戶雙方如果合意更改契約內容,店家取得客戶同意後在契約上做更改後在更改處蓋職章,送到我們公司後,我們就會認為店家與客戶間有達成契約更改的合意」等語詳確(見他字卷第46頁),基此,已非如被告所指依公司規定門市經銷商可不經當事人同意逕自在原申請書作更改,抑且依被告所指卷附切結書內容,亦未見有何公司指示可未經當事人同意逕自在契約書更改契約內容之字句觀之,被告所指係公司規定可不經當事人同意逕自在契約書原本上作修改云云,並執為伊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被告直接在申請書上作費率之修改,亦不違背丙○○之利益云云。
惟按依系爭申請書第2 頁「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欄」記載:若一開始選用HH(12)型即568 資費方案,限制係前12個月須選用568型(含)以上資費方案,若一開始係選用9H(12)型即968資費方案,限制係前12個月須選用968 型(含)以上資費方案,另「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欄」記載:有關HH(12 )型,若於前12個月內轉換為低於568 型(不含)之資費方案、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7100元;
而有關9H(12)型,若於前12個月內轉換為低於968 型(不含)之資費方案、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7600元等內容,另台灣大哥大公司亦函覆本院稱「依本公司申請HH(12)型,前12個月需選用568 型(含)以上資費方案,選9H(12)型,前12個月需選用968 型(含)以上資費方案,未滿12個月若改選568 型資費需給付違約金」,有該公司2009年5 月26日法大字098062896 號函在卷可考,再依證人莊靜宜於偵查中所證:「本件客戶可以從費率968 改為568 ,但可能會有違約金問題,所以要改回568 時客服人員應該要請客戶回原店家修改」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可知若一開始選用56 8型資費方案,前1 年須限制選用含568 型以上資費方案,顧名思義自可容許更改為968 型資費方案,且可再改回568 型方案,並毋須給付違約金,然前1 年若轉換為低於568型資費方案時則須給付違約金7100元,而若一開始選用968型資費方案,因前1 年須限制選用含968 型以上之資費方案,以致不得更改為568 型方案,若更改為568 型方案則須給付違約金7600元,從而,對告訴人丙○○及其所代理之申請人呂永成而言,其一開始申請之資費方案係568 型或968 型,確實有如前所述轉換資費方案之不同方式及給付違約金與否之不同結果,依此實難謂被告逕在系爭服務申請書上將原申請之568 型資費方案逕改成原申請即為968 型資費方案之結果對丙○○及其所代理之呂永成本人之利益不生影響,辯護人所指此節,洵非的論,委難憑採。
據上各節,被告變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復回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持以行使,足以使丙○○及呂志成受損害,同時亦致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經銷門市申請門號流程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㈣關於被告何時變造系爭申請書並回件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時間一節,依前述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稱該公司系統記載申請書正本點收日期為96年3 月21日,再依據回送之申裝書正本上「資費方案」註明為968 桃竹苗而更正等語,復對照告訴人丙○○指稱其在96年3 月15日申請系爭門號並於隔天號碼開通後,使用幾天才表示要更改為968 型資費方案等情,可認被告係於96年3 月21日塗銷更改變造系爭申請書後再回件台灣大哥大公司留存而行使無訛,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變造系爭申請書後即依規定回件台灣大哥大公司留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前述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所指內容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在變造系爭申請書後確有回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甚明,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併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惠 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