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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吳愛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雇用吳愛林時,其工作許可證尚在有效期限內,伊亦不知道一般工作證的期限為何,而吳愛林於工作證期限到期前,有向伊請假表示要去換證,伊乃合理相信吳愛林之工作許可證已換發完成云云。
經查:本件證人吳愛林於偵查中雖稱:其於居留期限到期前,有持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向被告應徵工作,但於96年6 月6 日期限到期後,並未再向被告說明相關事宜等語明確,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於96年3 月僱請吳愛林時有看過他的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但我沒有注意到他的居留期限快到期了,也沒有注意吳愛林是否有重新辦理工作許可證,就繼續雇用他。
而吳愛林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上所載之有效日期為95年7 月21日至96年6 月6日止,此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查驗過吳愛林之工作許可證,竟未察覺吳愛林之工作許可期限係至96年6 月6 日止,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另於一般情形,大陸地區配偶雖係何法居留臺灣,若欲從事任何工作,仍須領有有效期限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始可,而一般有雇用外籍人士之公司行號,對於工作許可證是否有逾越期限之情形,應係雇主於雇用時必備審核要件之一,雖雇用時未逾越工作許可期限,然對於每位外籍受雇員工之工作許可期限,雇主本應加以記錄提醒,以免誤觸刑責,則本件被告顯有應注意審查之義務,卻疏未注意之情節。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吳愛林工作考勤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確有於96年6 月7 日起至97年7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止,非法雇用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士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本件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吳愛林係大陸人士,其以配偶身分來臺與親屬團聚,雖領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但已逾越居留許可期限,惟被告其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倘受僱人同一,且工作時間密接相續,本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96年6 月7 日起至97年7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為警查獲時止,係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僱用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逾期居留之風氣,更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及損害本國人民就業之機會,所為誠屬不該,且雇用期間長達1 年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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