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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04、168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被害人丙○○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帳號ichiro_andy 的買家購買全新Apple iPod Classic 80GB MP3 隨身聽,價格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約定先匯款三千元,惟丙○○依賣家指示匯款三千元至被告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後,賣家旋失去聯絡。
另被害人乙○○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帳戶。
此外,被害人陳佑鴻係於同年五月八日上網購買NOKIA N82 手機一支而遭詐欺集團人員之詐騙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賣家指示以價金一萬一千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後,賣家旋即失聯。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乙○○、陳佑鴻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丙○○、乙○○、陳佑鴻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丙○○、乙○○遭詐騙之部分起訴,惟被害人陳佑鴻遭詐騙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查被告有前揭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本不宜寬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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