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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其竊取告訴人甲○○之存簿及印鑑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就其2 次與另案被告葉正宗共同持上開竊得之存簿及印鑑並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另案被告葉正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時,其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復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進入他人住處竊取存簿及印鑑,復持上開竊得之存簿及印鑑並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領之金額暨迄今尚未返還所盜領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其上「甲○○」之印文均係盜用甲○○真正之印章蓋在原留印鑑欄處,已如所述,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印文應依法宣告沒收,亦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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