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3132,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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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致當時該店內店長李佩怡及顧客等在場人士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在場者之行動自由」,應更正為「致當時該店內職員李佩怡及在場成年顧客共約13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達數分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例明揭其旨。

本件被告甲○○以出示西瓜刀喝令不准動之非法方法,剝奪「塔奇拉複合式飲食店」內之職員李佩怡及在場顧客共約13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併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恐嚇之行為,是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手持西瓜刀出示與「塔奇拉複合式飲食店」內之在場人,並喝令其等不許動,誰敢動就要砍人之行為,已包含於其以強暴、脅迫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脅迫手段之同一意念中,其該部分所為,縱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即「塔奇拉複合式飲食店」內之職員李佩怡及在場顧客共約1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剝奪被害人李佩怡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於其前女友經營之餐飲店內,持西瓜刀妨害店內在場者之行動自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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