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3588,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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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腦液晶螢幕、事務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為桃園縣蘆竹鄉○○路23號『時尚風閣社區』之住戶,其因開、關住家大門製造之聲響問題而與相鄰住戶發生糾紛,經遭保全人員勸阻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以及「持銀色金屬棒將櫃檯內電腦液晶螢幕2 台及事務機1 台予以砸毀」,應更正為「持銀色金屬棒將櫃檯內由該社區主任委員乙○○管領、屬上開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2 台及事務機1 台予以砸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屬於社區住戶全體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2 台及事務機1 台,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惡性不輕,犯後仍卸詞狡辯,顯無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銀色金屬棒1 支固為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係其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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