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明知楊業平(另案通緝)所載運之軟鐵1 批(總重35公噸)係昱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所遭竊之贓物」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明知楊葉平(另案通緝)所載運總重35公噸980 公斤之軟鐵1 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昱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受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載運,於97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遭其司機楊葉平所侵占之物」;
以及證據部分「並有耿鼎公司地磅單、耿鼎公司裝車明細表各1 份」等語,應更正為「並有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耿鼎企業資材部裁剪廠裝車明細表影本各2 紙、助鑫企業有限公司地磅單影本1 紙」,並補充「昱晟汽車有限公司與耿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合約書、楊葉平受雇於昱晟汽車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其故買之贓物軟鐵1 批,重量高達35公噸980 公斤,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