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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尚短、所生危害尚輕,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7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之需而實際試射之子彈4 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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